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傑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逸如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傑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傑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14時30分許,柯傑雄因另涉殺人案件,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嗣於翌日(8月10日)8時45分許,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8月9日因涉殺人案件,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際毒癮發作,被告即在員警詢問下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是員警已因被告毒癮發作,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欽仔」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該局函覆以:被告並未提供「欽仔」真實年籍資料、電話及相關販毒事證,致警方偵查上有所困難,目前尚無法查知綽號「欽仔」男子真實身分,故尚未查獲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上游等語,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