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立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仍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希望可以從輕判決云云(院三卷第4頁背面、第38頁、第43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李立民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 陳張美麗 受有傷害,僅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經與告訴人調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未有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有和解意願乙情,併予審酌考量,亦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業已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院三卷第23頁、第25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告訴人7萬元,告訴人亦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院三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