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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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之數日前,在高雄市科工館的草叢中,拾獲具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後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接獲民眾檢舉而在其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7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之子彈照片附卷可佐,而扣案之0.380吋制式子彈,經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010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2月(共43罪)確定,又因妨害自由、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342號、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5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聲字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政策,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試射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