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93年度基簡字第8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辦理(93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民國93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耶魯網際網路,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明碁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嗣並將該行動電話持至基隆市○○路號38日盛通信行出售予不知情之 曾宥維 ,得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二)復於同年8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同上址之耶魯網際網路,趁甲○○睡覺之際,竊取其所有之菲力普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並隨即將竊得之該支行動電話持至基隆市○○路24之2號威琳通訊行,以二千三百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 劉濟威 ,其所得贓款已花用殆盡;(三)又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8樓百齡網咖內,趁乙○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NOKIA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街193之2號優美通訊行,以三百元之價格變賣該手機。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宥維、劉濟威、 朱美燕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行動電話出售之事實明確,且有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同意書、手機讓渡同意書、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失業經濟困窘,竟行竊他人行動電話變賣牟利,觀念偏差而待矯正,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劉桂金法官汪梅芬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書記官賴敏慧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