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乘甲○○因承包水電工程一時週轉不靈,急需用錢又申貸無門,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原信用合作社前,貸予甲○○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利息以十五天為一期,每期壹萬捌仟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百七十六),並要求甲○○簽發面額各參萬肆千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前開地址再次乘甲○○需款孔急,貸以金錢(原欲貸以貳萬元,先交付甲○○壹萬叁仟元,甲○○並簽發金額貳萬伍仟元、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供擔保。本件利息按約定貸與本金貳萬元、五天之利息伍仟元計算,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千八百二十五),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慧貞書記官張皇清右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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