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4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已經鈞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禁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無法定監護人,且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在台親人僅有聲請人一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觀同法第1132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禁治產人甲○○並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在台親人僅有聲請人一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93年度禁字第26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禁字第262號卷、94年度間字第20號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禁治產人甲○○既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在台親人僅聲請人一人,法院更無從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是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洵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子,任職全國不動產新和加盟店,月薪新台幣四萬元,並支付禁治產人甲○○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有在職證明書、名片、繳費收據等件在卷足憑,堪適任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