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塑膠吸油器壹組、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水源街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並將原有車牌卸下,換裝其所有之FXR-458號車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因前揭竊得之機車油料用盡,丙○○復於94年4月11日下午
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
1支,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以而以塑膠吸油器將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吸出約1公升竊取之,並置入自備之塑膠桶內得手。旋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塑膠吸油器1組及塑膠桶1個。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㈢扣案之鑰匙2支、塑膠吸油器1組、塑膠桶1個。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所肇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用以開啟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鑰匙1支,及塑膠吸油器1組、塑膠桶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用以發動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係依附於前揭機車上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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