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85號聲請人戊○○
辛○○○
號壬○○丁○○丙○○甲○○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聲請人己○○住台北縣○○鄉○○○街○○號
身分證庚○○住同上
身分證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辛○○○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壬○○、丁○○、丙○○、甲○○、己○○、庚○○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戊○○、 郭游月 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壬○○、丁○○、丙○○、甲○○、己○○、庚○○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必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參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故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1字第1405號函)。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癸○○(男,63年7月28日,生前住,基隆市○○區○○街○○○巷○○弄15之
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父(戊○○)、母(辛○○○),姐(壬○○),丁○○、丙○○、甲○○為壬○○之子女,己○○、庚○○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被繼承人不幸於94年1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除被繼承人之父母即戊○○、辛○○○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外,其餘聲明人丁○○、丙○○、甲○○本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壬○○在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確定前,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可資拋棄,己○○、庚○○在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並合法拋棄繼承確定前,尚未取得繼承權,自亦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依前揭說明,其等表示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至上開第三、四順序如確欲拋棄其繼承權,得於因前順序之繼承人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確定而取得繼承權後,再依序具狀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