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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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葉依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撥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年息7.9%計付,嗣改依年息9.9%計算,並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款,至100年12月18日止累計646,318元(內含本金408,782元、利息237,536元)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08,782元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7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思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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