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算,計至102年4月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2年4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