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詹金花
周春美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詹金花、周春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春美、 錡寶蓮 均係 詹莊 保銀之媳婦,簡詹金花則係詹莊保銀之女兒,錡寶蓮生前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死亡後,由錡寶蓮之女兒 蔡瑞珍 辦理喪葬事宜並支付殯葬費,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惟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支付者,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時,免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周春美、簡詹金花為領取錡寶蓮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詹莊保銀)不法所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詹莊保銀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4月1日,在宜蘭縣政府壯圍鄉農會,以詹莊保銀名義申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盜用詹莊保銀之印章蓋於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並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陳靜惠 在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代為填寫被保險人錡寶蓮及請領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詹莊保銀之各項資料,用以表示詹莊保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之意,並持該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而行使之,勞工保險局因而陷於錯誤,認為詹莊保銀為支出錡寶蓮殯葬費之人,而於100年4月25日核付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15萬3000元並匯入詹莊保銀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詹莊保銀、蔡瑞珍及勞工保險局給付喪葬津貼之正確性。周春美、簡詹金花因分別保管詹莊保銀之農會存摺、印章,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簡詹金花接續於100年6月24日、100年8月23日、100年9月19日、100年10月18日提領13萬元、25萬元、6萬元、6萬元,將款項匯至簡詹金花不知情之女兒 簡惠玲 所提供由 邱義順 所申設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 邱家盈 所申設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西三重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交由簡惠玲使用而侵占之。案經蔡瑞珍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詹金花、周春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珍、證人即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承辦人員陳靜惠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24、54至55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26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3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26日保受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字:0000000000號錡寶蓮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壯圍鄉農會101年1月31日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詹莊寶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壯圍鄉農會101年3月23日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詹莊寶銀00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1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8頁、第16至20頁、第22至26頁、偵卷第10至12頁、第46至50頁),是被告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靜惠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盜用詹莊保銀印章蓋於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
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在詐取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
貼,二行為密不可分,為避免刑罰處罰過苛,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4次侵占之犯行,其所為侵占時間、空間均屬密切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於聲請書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
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列,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偽造私文書而申請喪葬津
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擅自提領詹莊保銀帳戶內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造成告訴人、詹莊保銀、勞工保險局之損害,惟被告簡詹金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周春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頁),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簡詹金花已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失15萬3000元,被告2人自詹莊保銀帳戶提領侵占之金額,亦均已存回詹莊保銀之帳戶(本院卷第24至25頁),併衡量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聲請對偽造之詹莊保銀簽名1枚沒收,惟本件被告2人並未偽造之詹莊保銀簽名,檢察官之聲請顯有誤會;又被告2人盜用詹莊保銀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㈩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被告簡詹金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失15萬3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被告2人自詹莊保銀帳戶提領侵占之金額,亦均已存回詹莊保銀之帳戶,亦有詹莊保銀存摺影本可按(本院卷第24至25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培養正確之守法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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