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瑜(原名吳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案行動電話外殼陸拾叁件、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案耳機伍拾捌組、行動電話充電器玖件、仿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圖案行動電話外殼肆件、USB充電器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圖案,均係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與某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李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5、6月間起,由大陸地區人民「李俊」將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3之商標商品寄送至甲○○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3樓居處,由甲○○包裝後寄予買家。甲○○再接續同一犯意,自100年3、4月間起,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 王梅玲 (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請之帳號「bj888」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上張貼分別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00元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圖案行動電話外殼、80元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圖案耳機、30至50元不等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圖案行動電話充電器、80元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圖案行動電話外殼、20元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圖案USB充電器等訊息,並分別以40元至50元不等金額、30元至40元不等金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圖案行動電話外殼、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圖案行動電話外殼至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家要求寄賣,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案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圖案行動電話外殼25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圖案耳機56組(聲請書誤載為58組)、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圖案行動電話充電器9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圖案USB充電器19件等物;復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執行搜索,扣得甲○○所寄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圖案行動電話外殼38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圖案耳機2組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圖案行動電話外殼4件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呼小叫通訊行店長 莊雲純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女友王梅玲於偵訊中之指述。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500號搜索票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扣押物品清冊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鑑定報告(中譯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安裝資料、拍賣網頁資料92張、付款資料2張、照片5張。
三、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5、6月間起至100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李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及其所獲之利益,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案之行動電話外殼63件、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案耳機58組(聲請書誤載60組)、行動電話充電器9件、仿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圖案行動電話外殼4件、USB充電器19件,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