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玲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現場蒐證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2罪間,因被告於出言辱罵警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時,同時有以身體逼近警員、大聲咆哮怒吼、並同時以手毆打警員臉頰之施強暴之行為,兩者具有時間之重疊性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有於同一時間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當場出言侮辱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妨害公務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施強暴之強度、侮辱執法警員之情節、妨害公權力執行之程度、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電台門市上班,負責接聽電話,未婚,與兄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獲得被害警員 陳穎芝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再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