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盛
黃津谷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號、9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戊○○則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改,己○○、戊○○與丙○○(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先由丙○○撥打行動電話邀約甲○○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飲酒,甲○○隨即赴約前往中山公園,己○○、戊○○及丙○○3人於席間即以甲○○日前爽約為藉口,共同毆打甲○○,造成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球挫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己○○、戊○○及丙○○並對甲○○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就要搶你皮包」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予己○○,因己○○表示要甲○○再出錢喝酒消費,甲○○復接續交付8千元予己○○,己○○再朋分予戊○○、丙○○。己○○復與戊○○、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強押甲○○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之「清洲聯誼社」,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清洲聯誼社期間,再由己○○、戊○○及丙○○3人作勢欲毆打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先在櫃檯刷卡1萬元,後再提供其所有之信用卡交予己○○接續刷卡1萬元、1萬5千元,以供支應當日飲酒唱歌之消費,己○○及戊○○等人因而獲得免於支付消費款之利益。後因甲○○為己○○等強灌酒類而醉倒,己○○等3人即搭計程車載甲○○離開清洲聯誼社,於翌日上午5時12分許,另行起意,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再由己○○恐嚇甲○○使其交付其提款卡及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後,由己○○持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提領1萬元。隨後己○○、戊○○及丙○○3人即將甲○○丟置於葫蘆堵大橋旁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己○○部分:查證人丙○○、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己○○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戊○○部分:查證人丙○○、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毆打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在中山公園我沒有跟他拿錢,消費的部分是他要請客的,我沒有拿甲○○的提款卡及皮包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在中山公園恐嚇取財及剝奪他自由的部分,我不承認,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的部分我不承認,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強迫他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丙○○打電話約出來,他說是己○○把電話拿給他,要約出來小酌一下...到了中山公園那邊有喝酒,當天晚上10點多開始喝,跟丙○○第一個見面..後來己○○就出現了,還有己○○的朋友,1個綽號叫『 阿谷 』的,3個人就稍微喝一下,當時己○○就先做恐嚇取財的動作,就說前幾天我未赴約,他先徒手對我暴力相向,其他2個人在那邊看,等到一段時間,後面連丙○○、阿谷也動手,己○○就開口說要我付賠償金,就是當天沒有赴約的賠償,己○○就恐嚇我說,要我把錢拿出來,不然就要搶我的皮包,我就拿出6千元現金,他拿了以後,就分給其他人,過10分鐘左右,他說要我再出錢去唱歌、喝酒,我就只好再拿出現金8千元或9千元左右給己○○...當時己○○就邀約,帶我去大洲一間聯誼社去唱歌,我也跟著他去,他們3個人押著我,我不是自願要去的...我進去的時候,己○○就叫我先要刷卡,第1筆刷1萬元,再來櫃臺就帶我們去包廂唱歌、喝酒,後來第2筆、第3筆都是己○○拿我的信用卡給櫃臺人員刷,再拿簽帳單進來,要我簽名...我皮夾有不見,但我不知道怎麼不見,我事後有去辦停卡的動作...有人用我信用卡要去提款,但沒有辦法提款,我事後有去看郵局存款明細,有被領1萬元」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35-38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的口氣就是要我賠償前2天爽約的損失,我第1次開口說拿現金3千元當作賠不是好不好,然後己○○的意思好像說他朋友多,我拿3千元辦1桌好像不夠,後來我就拿6千元現金給他...事後稍微休息一下,己○○又以類似去那邊快樂一下的口氣說要去『清洲聯誼社』小酌一下,因為當時我有拿一瓶洋酒,洋酒已經喝了差不多,我的酒力也不好,我有跟己○○講說我可不可以先走,請他這次先放過我,然後己○○就叫戊○○去中山公園外面準備幾個小弟將車子砸掉,還說哪裡藏有槍枝,準備要對我身體上做一些傷害,因為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有點緊張,想要息事寧人,所以硬著頭皮和他們3人坐車去『清洲聯誼社』...己○○自己先下車問老闆娘是否可以刷卡,然後要我和其他2人下車,還沒有開始消費就先刷第1筆,刷了多少我忘了,我只記得3筆總額3萬5千元,進去包廂裡面消費、喝酒、唱歌,期間有去上廁所的時候,都有戊○○或是己○○陪我去...己○○是拿消費明細表給我簽,卡是己○○拿取給老闆娘刷的,因為我不勝酒力就喝醉了,事後發生什麼提款卡被盜領或是在葫蘆堵大橋被丟掉的事,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筆錄),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ATM測路擷取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己○○、戊○○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然依被告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供述:「我們確實有打甲○○,但是是己○○對甲○○說『把錢拿出來,不然就要搶你皮包』這些話,皮包也是己○○搶的,事後己○○有拿1千元給我,之後也有強押甲○○到清洲聯誼社,都是己○○說要去哪裡去哪裡,是己○○強迫甲○○的,我只是在旁邊而已,都沒有幫忙說話,後來也有載甲○○去提款機那邊提款,是己○○去提領的,當時甲○○在車上,密碼是己○○問甲○○的,甲○○不跟己○○講,但己○○強迫甲○○,如果不講的話就打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84頁筆錄),核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實與證人甲○○證述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之情節相符,更可徵證人甲○○之證述可採信為真實。再依同案被告丙○○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喝酒後有出手毆打甲○○,己○○及戊○○他們2人也有毆打,且他們2人出手最重...當時甲○○已有醉意,是由己○○及戊○○2人扶甲○○上計程車一同前往清洲聯誼社,是己○○與老闆娘聯繫,並叫甲○○刷卡簽名。在清洲聯誼社都是己○○及戊○○控制甲○○的行動自由的...東西都是己○○拿的,事後是我跟戊○○拿去丟掉」等語明確(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9頁筆錄),核與被告丙○○於軍事法院時供陳:「我當時是見甲○○被己○○打,我的意思是告訴甲○○不要受皮肉痛,直接把錢交出來就好...我們要去之前沒有徵得甲○○同意,甲○○當時不太願意一起去,但己○○恐嚇他要他陪我們一起去...我只知道一開始我們進入清洲聯誼社在櫃臺由甲○○簽帳付款的第1筆1萬元,第2、3筆是什麼時候、什麼地方刷的我不清楚...應該不是甲○○自願要付這些錢,因為甲○○在包廂內就已經喝了7分醉,而且有向我們表示他想要離開,是己○○不讓他走,所以當下情形甲○○應該不是自願要付這些錢...己○○在車上先伸手自己拿甲○○皮包內的提款卡,並問甲○○密碼,我們總共停車提款3次,第1次是我帶著提款卡去7-11便利商店提款,但沒有成功,我就上車;第2次是戊○○在全家便利商店提款,也沒有成功;第3次是戊○○、己○○帶著甲○○一起去提款,但我不清楚他們在何處提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8-230頁),故依同案被告丙○○之供述,顯見在中山公園時,證人甲○○確係因遭被告己○○、戊○○及丙○○毆打後,始交付金錢予被告己○○,且係遭被告己○○、戊○○等人強迫始與其等共同前往清洲聯誼社,而在清洲聯誼社內,復因遭強暴脅迫,始提供提款卡刷卡支付當日之消費款項,再因遭己○○、戊○○等人之強暴脅迫,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被告己○○、戊○○等人提領款項無誤,被告己○○、戊○○空言辯稱並未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己○○雖復辯稱係證人甲○○自願前去清洲聯誼社飲酒並刷卡消費云云,然依被告己○○、戊○○自承,其2人與丙○○均有在中山公園毆打證人甲○○,則衡之常情,證人甲○○豈有可能再自願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前往清州聯誼社?又再提供信用卡刷卡供被告己○○、戊○○等人支付消費款項?且依證人即清州聯誼社之老闆娘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用卡不是甲○○拿給我,是何人拿的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喝酒,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糾紛」等語(見本院卷102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可知信用卡係由被告己○○交付予證人丁○○,而非由甲○○親自交付,實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告己○○上開辯解,亦難採信為真實。而被告己○○雖又辯稱其係陪甲○○前去領款云云,然依丙○○及被告戊○○前開供述,可知甲○○係因遭脅迫,始告知被告己○○等人其提款卡之密碼,已與被告己○○所為辯解不符,再依ATM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當日係由被告己○○、戊○○在ATM前領款,證人甲○○並未親自操作提款機,則若證人甲○○係要自己領款,豈有可能告知被告己○○密碼而任由被告己○○、戊○○提領?被告己○○前開辯解,均屬無據。
(四)被告戊○○雖辯稱其除毆打甲○○外,其餘均未參與云云,然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戊○○除在中山公園共同毆打甲○○外,於被告己○○自甲○○處取得現金後,復與被告己○○朋分所得贓款,且與被告己○○共同強押甲○○上車前往清洲聯誼社,而在清洲聯誼社期間,被告戊○○亦同時在場,且依ATM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戊○○確與被告己○○共同前往提款無誤,故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有參與犯行,其實有與被告己○○共同為傷害、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戊○○空言否認有何共同之犯意云云,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共同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丙○○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向被害人甲○○索取6千元、8千元,係屬一犯意接續2次行為,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清洲聯誼社恐嚇甲○○使其先後刷卡1萬元、1萬元、1萬5千元,係屬一犯意接續數次行為,侵害1個法益,亦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己○○曾因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號、9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
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戊○○則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毆打被害人,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交付其財物,並強押被害人前往清洲聯誼社消費刷卡,而得不法之利益,復恐嚇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其領款,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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