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好奇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後即未再沾上毒品,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穿孔性胃潰瘍、腹膜炎住院開刀,可能是因服藥及打點滴之關係,於出院第二天經警採集尿液檢驗,而誤為施打毒品,並經裁定強制戒治,殊難甘服,為此檢附診斷證明書一紙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以還被告清白。
二、經查: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0號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宜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檢驗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上所載檢驗方法,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此種精密之科學檢驗方法,自屬客觀、正確。至被告所提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指被告因穿孔性潰瘍、腹膜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入院緊急手術,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並於出院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門診,但此僅為被告因病診療的情形,尚難據此推翻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
(三)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