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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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告國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聖傑 被告 關綺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泰企業有限公司、鄭聖傑、關綺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日,邀同被告鄭聖傑、關綺媚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就被告國泰公司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國泰公司分別於10
3年9月25日、10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350萬元。詎上開借款期限陸續屆至,被告國泰公司除僅償還本金152萬8,633元,及繳付利息至106年10月5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97萬1,3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鄭聖傑、關綺媚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7萬1,3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利息│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違約金,逾期超過│││││計算標準│起迄日│月以內按約定利率│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百分之20計收│├──┼────┼──────┼─────┼───────┼────────┼────────┤│001│60萬元│31萬2,202元│週年利率│自106年10月6日│自106年11月6日起│自107年5月6日起│││││百分之3.79│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5月5日止│至清償日止│├──┼────┼──────┼─────┼───────┼────────┼────────┤│002│240萬元│124萬8,806元│同上│同上│自106年11月6日起│自107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至清償日止│├──┼────┼──────┼─────┼───────┼────────┼────────┤│003│10萬元│8萬2,072元│同上│同上│自106年11月6日起│自107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至清償日止│├──┼────┼──────┼─────┼───────┼────────┼────────┤│004│40萬元│32萬8,287元│同上│同上│自106年11月6日起│自107年5月6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至清償日止│├──┼────┼──────┼─────┼───────┼────────┼────────┤│合計│350萬元│197萬1,3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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