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趙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線,然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相差2個月,原裁定之自由裁量權似有過苛之餘,倘若於未逾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內,再酌減些許刑度,對抗告人而言,有利於服刑時取得累進處遇分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2、3、4),最高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5、6);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及原裁定附表編號7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屬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及未定執行刑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8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又抗告人自民國83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因沉迷毒品,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裁量職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是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意旨所指,若再酌減刑度將有利於抗告人服刑時取得累進處遇分數之部分,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關,要不得以此作為本件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原審裁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過苛等語,均非允恰,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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