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國銘 即金鴻承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調閱前開提存卷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