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江文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0.7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3包(合計毛重0.7公克),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員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再被告江文宏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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