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9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2年7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居住一晚,隔日 仲介 帶兩造辦理戶籍,辦完之後,仲介卻將被告帶走,被告即不知去向,原告遂於94年3月23日向歸仁媽廟派出所報失蹤,且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5年7月20日遭遣返回大陸,短期之內亦無法回台與原告團聚,查被告在台卻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關係基礎已失,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一紙、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大陸
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一紙、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狀況,雖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3日因逾期居留為警方查獲,在製作警訊筆錄時,陳稱「我於95年2月間離開台南丙○○住處,我有告訴丙○○要外出找工作。因丙○○要跟我要錢,我才會選擇離開外出工作‧‧‧」云云,有調查筆錄影本為證,惟本院斟酌原告於94年3月23日即向歸仁媽廟派出所通報被告失蹤,如原告要求並知悉被告出外賺錢乙事,應主動協助被告申請延長停留之期間,以利被告賺錢予原告花用,始合乎常情,怎可能原告不願幫被告申請延長居留,還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讓被告產生易遭警查詢之情狀而出外賺錢?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來台僅與原告共同居住一晚,於辦
理好戶籍登記後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被告更因逾期停留,三年內均不予許可再次來台,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難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