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65號被告 張朱阿秀 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屬被告所收受之賄賂,乃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朱阿秀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賄款1,200元,為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客觀上即屬其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