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乙○○前以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嫌,於民國95年7月1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為95年度偵字第9239號毀損案件偵辦後,於95年10月15日以被告丙○○、甲○○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11號發回續行偵查,現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為95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告訴狀1份可憑,,又查自訴人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丙○○、甲○○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人申告被告丙○○、甲○○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本院核閱比對明確,並有刑事再議狀1份在卷可參,自訴人上開告訴與本件自訴所指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均相同,仍屬同一案件。則自訴人於95年7月18日提出上開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於95年10月26日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