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被告 黃婉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四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四五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婉綺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四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四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二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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