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9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0年6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前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22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應於94年4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又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後接續執行前開3年6月之有期徒刑,至9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94年3月4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之加油站廁所內等地,將海洛因粉末滲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一)94年1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82之2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重0.23公克);(二)94年3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共計2包扣案可證。扣案海洛因2包經分別送驗確為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79號、94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96號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4日年2月1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4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後接續執行前開3年6月之有期徒刑,至9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多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9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0年6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前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兩種加重事由,則應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7日及同年3月4日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他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確為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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