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34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與甲○○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甲○○、 俞小英 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委由不詳之人」更正為「由甲○○委由不知情之 林欣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甲○○、乙○○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戶政機關對於被告乙○○與大陸女子俞小英是否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俞小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前開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嗣由被告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俞小英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欣欣代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向境管局申請准許俞小英入境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知循正當工作之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並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乙○○尚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復參以被告甲○○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委託他人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向境管局申請俞小英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該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俞小英持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境管局審查申請案時,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入境,境管局著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境平盛字第0九二一00四五五00號函可稽,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二人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為大陸地區人民俞小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審核,准許其等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中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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