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Z00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 何美鈴 」署押各壹枚、未扣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Z000000000號)」上偽造之「何美鈴」、「 藍嘉妍 」署押各壹枚、未扣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Z000000000號)」上偽造之「甲○○」、「何美鈴」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姊妹關係,乙○○前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高一通訊處擔任展業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乙○○至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住處,向甲○○招攬保險,而經甲○○同意之下,分別由甲○○為要保人、甲○○之女兒何美鈴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由何美鈴為要保人、何美鈴之女兒藍嘉妍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甲○○並同時繳交該等保險契約第一年度之保險費。嗣於上開保險契約之第二年度起,甲○○即因故未繼續繳交該等保險契約第二年度之保險費,乙○○為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遂自己繳交前開二份「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二年度之保險費(另二份「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則因未繳費而停效)。詎乙○○之後因思及自己為甲○○、何美鈴、藍嘉妍等人繳交上開保險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四樓之住處,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高一通訊處人員 黃樹梅 謊稱得甲○○、何美鈴之同意,欲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受益人由甲○○變更為乙○○本人,而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Z000000000號)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分別偽簽「甲○○」、「何美鈴」之簽名各一枚後,持向黃樹梅行使,而使國泰人壽將該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乙○○;後復於前開二份「國泰鍾愛終身壽險」第三年度到來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乙○○為使該二份保險契約在無庸續繳保險費之情形下而得繼續有效,亦向 黃梅樹 假稱獲致甲○○、何美鈴、藍嘉妍等人之同意,欲將上開二份「國泰鍾愛終身保險」辦理繳清手續,而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Z000000000號)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分別偽簽「何美鈴」、「藍嘉妍」之簽名各一枚,及另一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Z000000000號)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分別偽簽「甲○○」、「何美鈴」之簽名各一枚後,持向黃梅樹行使,致國泰人壽將此二份保險契約辦理繳清手續,足生損害於甲○○、何美鈴、藍嘉妍及國泰人壽。嗣經甲○○發覺有異,向國泰人壽查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樹梅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催繳紀錄查詢、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何美鈴」、「藍嘉妍」簽名之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其偽造三份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二份偽造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編號:Z000000000號與編號:Z000000000號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即偽造他人簽名,擅自變更他人契約內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深切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三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計二枚、偽造之「何美鈴」簽名共計三枚、偽造之「藍嘉妍」簽名一枚,雖該三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未扣案,然其上所偽造之前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