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233號原告丙○○被告甲○○○
丁○○乙○○前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94年1月12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7,80
5元(見本院卷第69頁),嗣於同年月27日具狀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83,874元(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於同年月31日同意原告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6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又於同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83,874元,及自同年2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當庭雖未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383,874元,及自
94年2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南堃 之繼承人,原告長期奉侍被繼承人陳南堃,並支出被繼承人陳南堃生病送醫、住院交通、醫療、雜支等費用,然被告並未支付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照顧被繼承人所花費的支出共1,535,497元,每人應分擔四分之一即383,874元。茲列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南堃生前支出下列費用共1,515,269元:
1、醫療、雜支共284,298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編號1至26-2、32、33)。
2、其他支出共57,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3、僱請外勞支出共288,138元(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4、照顧被繼承人陳南堃自63年至其往生之日共支出885,833元(見本院卷第200頁)。
(二)被繼承人陳南堃往生後共支出272,536元:
1、喪葬費共183,075元(見本院卷第196頁)(94年2月14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狀記載為178,725元,於同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更正為183,075元,見本院卷
269頁)。
2、房屋稅、地價稅共89,461元(見本院卷第201頁)。
(三)扣除原告業已領取被繼承人陳南堃89年1月份退休俸252,
308元,則原告業已支出1,535,497元。
二、原告長期奉侍被繼承人陳南堃,尤其被繼承人陳南堃年紀越長需要照顧之處越多,原告所需付出的精神與花費也越多,此乃常情常理,其中有收據者已隨狀呈證。另被繼承人陳南堃往生後,所遺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和收據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月31日當庭表示不為爭議,惟要求原告舉證該花費確由原告支出,然在原告長年陪侍被繼承人陳南堃之狀態下,原告為照顧被繼承人陳南堃所為之花費由原告支出應為常態,且原告又有正職(臺電員工),非無能力負擔,反應由被告證明變態事實。
三、被告丁○○辯稱曾大筆寄錢與被繼承人陳南堃云云,但未見被告提出證據,究為贈與,抑或償還過去被繼承人陳南堃大筆舉債供其出國唸書的債務?反倒是被告丁○○於86年3月
5日逼迫被繼承人陳南堃將被繼承人陳南堃坐落臺北市○○○路3樓242號7樓房屋設定抵押,更於87年11月10日對被繼承人陳南堃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南堃向其借款,然被繼承人陳南堃於同年月11日答辯狀中自述略以「被告丁○○匯款,不能證明本人有向其借款情事,有可能是還債、可能是贈與、可能是借款」。
四、原告遺失88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1日看護費收據,經證人 陳俊傑 證述原告確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陳南堃,原告亦每日到醫院照顧被繼承人陳南堃,由原告支付看護費用,此乃合情合理,也是常情常理。
五、原告僱用外勞照顧被繼承人陳南堃,外勞支領薪水亦有簽名,如原告未繳納聘僱外勞的法定支出,政府不會讓外勞入境及核發工作證。該外勞為印尼人,信奉回教,原告為尊重其信仰,飯食均另行處理,未有單獨記帳,此乃常態,且僱佣契約約定原告必須負擔外勞的吃住,另雜支乃水、電、瓦斯、衣物、床、文具紙張、寄信、每月至少一次外出郊遊、交通費用等。所有外勞所生費用當然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如被告抗辯非由雇主支付,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
六、被繼承人陳南堃之喪禮舉行之前,原告即通知朋友盡量送花圈、輓聯、飲料塔等,使被繼承人陳南堃的喪禮壯觀,現金 奠儀 並不多,即使有,亦為原告先前參與對方長輩的喪禮,如今對方向原告回禮,此乃臺灣的風俗習慣。被告辯稱北部地區奠儀每包行情1300元至1500元云云,被告應提出事實證據。
七、被告丁○○、乙○○一再誣指原告與前妻竊領被繼承人陳南堃銀行帳戶存款云云,查該案於92年5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判決被告敗訴,於93年1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丁○○的上訴,並於同年2月2日確定在案。
叁、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被告甲○○○如今年老體弱,常常頭痛,血壓高,因此無法出庭。國家法律是保護人民的,請依法辦理,早日結案。
(貳)被告丁○○、乙○○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雖略載為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請求權,然綜觀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一為被繼承人陳南堃生前各項費用之支出,另一為被繼承人陳南堃去世後各項費用之支出。
然原告究為何人而為管理,究指原告自己,或指被繼承人陳南堃,抑或所有繼承人?且是否因被繼承人陳南堃去世前後而有不同?
二、就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陳南堃生前支出1,515,269元部分:
(一)就醫療、雜支部分:
1、原告應就編號1至26-2、32、33之各項金額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編號26-2記載支出項目為停車費100元,然觀其所提出之憑證乃戶籍謄本收據,且係為被繼承人陳南堃死亡後89年1月14日之支出,顯為為己支出該項費用,與被告無關。
3、就編號32號贈與稅93,380元之支出,原告除須舉證證明該款項為其所支出外,與系爭贈與稅有關之被繼承人陳南堃、原告及 丁夏蘭 間之1,500,000元及3,730,000元之收受事實,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7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認定係為借貸關係,非為贈與關係在案,本無須繳納贈與稅,無由轉為被告共同分擔。況此純係為原告及丁夏蘭之利益而為繳納,既與扶養費用無關,更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中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
4、原告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案自承其曾於88年7月14日、89年1月10日(此時被繼承人陳南堃已處於病危無意識狀態),自被繼承人陳南堃在文山興隆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02,962元、252,308元,將之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陳南堃之醫療、看護等各項費用。另丁夏蘭亦曾於88年1月5日自被繼承人陳南堃之文山興隆郵局帳戶提領250,000元,此款用以支付原告所稱之600,000元之金額綽綽有餘,遑論原告及丁夏蘭在86、87年間自被繼承人陳南堃銀行帳戶竊領之10,000,000餘元。
5、依被繼承人陳南堃文山興隆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示,被繼承人陳南堃之帳戶於88年11月8日被領取249,458元,如為被繼承人陳南堃自己所領取,足以支付各項醫療看護、外勞費用。
6、原告自承曾於88年7月14日自被繼承人陳南堃文山興隆郵局之存款帳戶,擅為提領202,962元,雖辯稱已將之交付被繼承人陳南堃云云,然原告並未在本院91年重訴字第545號訴訟事件審理中提出此抗辯,顯係於本件訴訟時始為之卸責飾詞,況空口無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無可採。
7、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駁回請求之原因乃是當事人不適格,並非認定原告有無竊領之事實。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6號、27返還借款訴訟,業已判決被告丁○○勝訴確定在案,併此說明。
(二)就其他支出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就此等看護費用係其所支出負舉證責任。
2、交通費部分:原告應就其曾支出此等交通費用及支出金額負舉證之責任。況原告在被繼承人陳南堃住院之75天期間,是否曾每天探視被繼承人陳南堃,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陳俊傑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於部分時日曾探親被繼承人陳南堃。再者,原告為探視被繼承人陳南堃所支出之交通費係為己而為支出,並非為被繼承人陳南堃而為支出,既與扶養費用無關,更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
(三)就外勞支出部分:
1、原告應就其曾支出此288,138元之費用負舉證責任。
2、被繼承人陳南堃係於89年1月13日去世,嗣後該外勞一直在為原告個人及其配偶、子女服務,是該期間之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保險費等應由原告個人負擔,無由轉嫁予被告。
3、就法定費用26,01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類似報價單性質之宣傳資料,而無支出憑證,顯有不足。
4、就外勞食宿雜支84,000元部分:
(1)外勞在被繼承人陳南堃住院期間,係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陳南堃, 何來 住宿費用。再者,被繼承人陳南堃居住之臺北市○○路○○號3樓房屋為係被繼承人陳南堃所有,外勞何來住宿費用之支出。
(2)所謂每月1,000元雜支部分所指為何,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亦不曾就此雜支費用確曾支出及係由原告支出負舉證責任。
(3)外勞之食費用部分,一天200元標準何來?且原告是否曾為此項支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就照顧被繼承人陳南堃自63年至往生日止支出部分:
1、原告稱其奉養父親至孝,並支出所有費用,純屬虛言。被繼承人陳南堃生前每月均有5、60000元之退休薪奉可為領取支用,其去世前數年間在金融機構亦有近20,000,000餘元之存款,82年間曾給付原告400,000元(見被證一、二之被繼承人陳南堃信函),於86年間又曾給付原告及其前配偶丁夏蘭各1,500,000元、3,730,00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且原告、丁夏蘭與被繼承人陳南堃同住期間,共竊領被繼承人陳南堃10,000,000餘元之款項,且包括原告夫妻2人購買房子之價款及多數生活費用,幾乎均由被繼承人陳南堃支付,連其子陳俊傑一直均由被繼承人陳南堃及被告甲○○○照顧吃住。足見原告所稱費用不可能係由原告自行支付。
2、依被繼承人陳南堃寄予被告丁○○之信函及被告甲○○○之多封信函中可以證明原告不但未扶養被繼承人陳南堃,且多次向被繼承人陳南堃借款,甚至向被繼承人陳南堃要求為其購屋。
3、被告丁○○曾大筆寄錢予被繼承人陳南堃,且經常買藥寄回臺灣予被繼承人陳南堃服用,並未有所謂未扶養父親之情事。
4、原告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狀第4點自承,76年至77年間,被繼承人陳南堃係在美國與被告丁○○同住,而受被告丁○○扶養照顧,故此段期間原告根本不可能扶養被繼承人陳南堃。
5、縱認原告曾扶養過被繼承人陳南堃,然依民法第1117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陳南堃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靠原告扶養之事實,不符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其因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
三、就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陳南堃往生後支出272,536元部分:
(一)就喪葬費部分:
1、依本院卷第195頁附表編號28所載,被繼承人陳南堃殯喪事宜所支出之毛巾費用為19,350元,此為九折價,以
1條毛巾市價50元之金額計算,可推知在被繼承人陳南堃殯葬期間,曾致贈奠儀慰問之親友人數至少在300人以上。而北部地區奠儀行情每包約在1,300元至1,500元計算,原告亦不否認奠儀全部為其收取,故原告共收取約390,000元至450,000元間之奠儀,尚不包含原告向任職之臺電公司領取之喪葬補助費。故原告所收取之奠儀、喪葬補助費足敷支付所有喪葬費用,不得再請求被告分擔。
2、原告主張「所收奠儀現金不多,即使有,也是原告先前參與對方長輩的喪禮,如今對方向原告回禮」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二)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原告須先就該等稅款確為其支出繳納負舉證責任。又臺北市○○路○○號3樓房屋及土地係由丁夏蘭及被繼承人陳南堃共有,故該屋及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即使係由原告繳納,亦無權要求被告應全部分擔稅款。
四、原告自承領回31,710元之勞委會保證金,此項金額更應扣還。
五、原告係於93年7月7日提起本訴,即使原告有扶養照顧被繼承人陳南堃而為費用之支出,但關於78年7月6日前之部分,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叁、經查陳南堃於89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甲○○○為其配偶,
原告與被告丁○○、乙○○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南堃之繼承人。復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為要件。
二、就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南堃生前支出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南堃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縱令原告長期奉養被繼承人陳南堃而支出扶養費,乃盡其法令上之義務,不成立無因管理( 王澤鑑 ,債法原理第1冊,第38
2頁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醫療費用(即醫療費、看護費、醫藥用品費等)、外勞費用、自被繼承人陳南堃63年2月間退伍起至89年1月13日死亡止照顧被繼承人陳南堃費用均屬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之範疇,自不得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另原告所請求之沙拉脫、交通費等,不僅使用目的不明,縱與被繼承人陳南堃有關,亦屬扶養費用之一部分,亦無法向被告請求。
三、就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南堃死亡後支出費用:
(一)喪葬費部分: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繼承遺產扣除,故喪葬費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及 陳祺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著,民法繼承新論第109頁參照)。今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南堃之喪葬費,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惟此既屬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陳南堃遺產中支付,而非由原告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二)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1、臺北市○○路○○號3樓(下稱福興路房屋)、臺北市○○○路○段○○○號7樓(下稱忠孝東路房屋)於88年間為被繼承人陳南堃、丁夏蘭所共有,故福興路房屋88年度房屋稅、忠孝東路房屋89年度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繼承人陳南堃、丁夏蘭,此觀福興路房屋8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忠孝東路房屋8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自明。其中丁夏蘭應負擔部分應由丁夏蘭自行支付,縱由原告代為繳納,亦屬原告與丁夏蘭間債之關係,不得令被告分擔。至被繼承人陳南堃應負擔部分係屬被繼承人陳南堃之遺產債務,自應由被繼承人陳南堃遺產中支付,而非由原告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2、福興路房屋、忠孝東路房屋於89至92年間為兩造、丁夏蘭所共有,故福興路房屋89至92年度房屋稅、89至92年度地價稅,及忠孝東路房屋90至91年度房屋稅、89至90年度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兩造、丁夏蘭,此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其中丁夏蘭應負擔部分應由丁夏蘭自行支付,縱由原告代為繳納,亦屬原告與丁夏蘭間債之關係,不得令被告分擔。至兩造應負擔部分,因原告就房屋稅之繳納乃盡其法令上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成立無因管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83,87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