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
路9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林玉芬 對於上訴人拿走其支票並非不知情,之前二人間即常有金錢往來及調借支票相互週轉,上訴人因公司倒閉而忙於處理個人事務,未能於林玉芬回國後再聯繫,致林玉芬混淆而遺忘該支票之事,故其在原審證述「等我回來再說」、「回國後我們都忘記這張支票的事」。是於上訴人向林玉芬調借支票而經其同意時,客觀上已有使上訴人填寫票面金額及蓋章之概括授權情形,則上訴人自可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縱或上訴人誤會林玉芬同意借用支票之真意,而自行取用支票,實際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不法犯意存在。且上訴人持該支票向綽號「秀桃」之友人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不久即以現金換回,其後雖再持偽造之支票向合冠旅行社作為償還之欠款擔保,並無真正要使支票兌現之行使目的及侵害林玉芬權利之故意,上訴人事後並與合冠旅行社達成和解,該旅行社亦無何損害。上開事證,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偽造林玉芬之支票並持向「秀桃」調現而行使後,雖於六個月後再偽造持以行使,即不排除有反覆偽造行使之意思,亦即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企圖並未中斷,不因二次行使時間相隔六個月而有不同,故前後行為仍在一偽造行使之概括範圍內,應屬連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及九十年五月間,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諉稱其係經林玉芬同意始取用其支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林玉芬在第一審已指證:「我人在國外,被告(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向我借票,我說我人在國外,票如何借你,等我回國再說,我沒有答應讓他拿我的票,他也沒有跟我說借三十萬元,我回國後被告沒有向我提起這件事,是銀行通知我說我有張支票但印章不相符,我看這張支票並不是我開的,且印章也不對,但相似,我看支票背面寫甲○○,我才知道是甲○○偷我的票,……他打那通電話給我時,我知道他已經濟困難,所以我根本不想借他錢,我說回國再說是在敷衍他,我認為他偷我的票,而且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開我的票」(見一審卷第十八頁),上訴人在第一審亦供承:「我承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我承認犯罪事實,確實是我偷的,我也有偽造支票」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九頁、第五三頁)。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未經林玉芬同意,擅自取用其空白支票簽發使用,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又原審已就上訴人係為週轉應急,其先後偽造林玉芬之支票行使,或已備款贖回,或已得林玉芬及合冠旅行社之諒解而表示不予追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情狀,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至十九行),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偽造林玉芬支票之行為,係出於各別犯意,及上訴人辯稱二次偽造支票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云云為無可採納等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九行),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殊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第一次偽造有價證券牽連犯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竊盜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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