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94年度簡字第419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90號),提起上訴及請求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252號、第441號、第915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93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至丁○○位於高雄縣○○鄉
○○村○○路○○○號之放置農具、無人居住且無門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丁○○所有噴霧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經丁○○發覺並報警逮捕丙○○而查獲。
㈡於94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佳慧 即其姐所
有車牌號碼000—617號輕型機車,途經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適見乙○○所有之白鐵金爐1個(價值約3,000元)置於該處,而徒手竊取搬至前揭機車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94年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仁德路口時,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經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共計6張在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按檢察官以被告等犯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提起公訴,原審論以使人重傷未遂罪,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認已變更起訴法條,並在結論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屬可議(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並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就被告於事實欄㈠竊盜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依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併案部分即事實欄㈡所載部分(94年度速偵字第252號、第441號、第915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3年度偵字第21790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於上揭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未論及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且就上揭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提起公訴,原審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判決認已變更起訴法條,並在結論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屬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徒手竊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其所竊得物品業經上揭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