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27凌晨4、5時許,趁其當時所工作之開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酒吧PUB」凌晨打烊之際,推開該PUB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該PUB老闆 郭文國 置於店內櫃檯抽屜之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逸;復於翌日凌晨4、5時許,再以相同手法潛入上揭處所,連續竊取2000元之後逃逸。案經郭文國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 張文國 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