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94年度簡字第37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二一五號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五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原告乙○○就屋頂(係與被告住所隔鄰之高雄市○○區○○○路○○○號,所有權人 薛先拋 )搭建廣告鐵架事宜進行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合,甲○○竟心生不滿,公然大聲辱罵乙○○「下流」等語,令在場之人得以聽聞,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甲○○賠償㈠出席調解及出庭應訊之工資及業務所得損失之賠償:94年
1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高雄市三民派出所刑事組製作筆錄;94年5月6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共3天,每天10,000元計算,計30,000之損失;㈡精神及名譽損害賠償共120,000元,合計共請求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刑事傳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4年1月4日通知單各1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係原告先罵伊係慈濟敗類, 伊才 說原告說的話是下流,並未針對原告侮辱之意,且原告長期占用大樓屋頂設置廣告,造成大樓牆壁龜裂、滲水,對改善要求亦置之不理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1月2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二一五號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五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原告乙○○就屋頂(係與被告住所隔鄰之高雄市○○區○○○路○○○號,所有權人薛先拋)搭建廣告鐵架事宜進行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合,甲○○竟心生不滿,公然大聲辱罵乙○○「下流」等語,令在場之人得以聽聞,足生損害於乙○○名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當時確有說「下流」之詞,但辯稱當時係原告先罵伊係慈濟敗類,伊才說原告說的話是下流,並未針對原告侮辱之意,且原告長期占用大樓屋頂設置廣告,造成大樓牆壁龜裂、滲水,對改善要求亦置之不理云云,然查:「下流」係貶損他人社會地位、人格評價之用語,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下流」指稱原告,無論係指原告或原告所說言詞,均足使在場不特定人因被告指稱「下流」而降低對原告之正面評價,其行為自屬侮辱原告無疑,且被告行為既已觸法,自不能以原告對其非法行為或民事侵權行為而解免其責,意即被告不能以原告行為而合理化自己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經證人 陳宏嶧 證述屬實,是原告乙○○主張受被告公然侮辱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因出席調解及出庭應訊之工資及業務所得損失部分:原告
主張出席94年1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部分,係原告於被告公然侮辱前即決定出席,是此部分出席調解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嗣原告於被告公然侮辱後前往高雄市三民派出所刑事組製作筆錄及94年5月6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之事實,均係原告對被告公然侮辱行為提出告訴後,由員警及檢察官依法展開偵訊調查而要求原告以告訴人地位協助偵查所致,與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所受損害,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
㈡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必要,現為廣告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至少6、70萬元,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慈濟志工,有租金收入及子女奉養所得之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原告現有財產資料9筆、總額逾6,500,000元;被告現有財產資料22筆,總額逾19,000,000元及原告經被告公然侮辱之精神痛苦及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以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94年7月8日,回執在卷)之翌日即94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且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是原告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認為其聲明不當時,亦無庸予以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使原告預供擔保為宜且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