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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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九)內訴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市國宅等候戶一般戶第一五二七二號順位,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辦理承購資格複審,經查核戶籍資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間因出境遭戶政單位依規定將其戶籍除籍,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須在當地設有戶籍者。」規定不符,遂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府宅三字第八九○三六二五七○○號函註銷其國宅承購資格。原告嗣申請恢復其等候承購國宅資格及等候順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府宅三字第八九○四五四三一○○號函復所請恢復承購資格乙節,礙於規定,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恢復原告等候承購國宅資格及等候順位並即刻准予承購國宅。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因業務需要奉派出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遭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代辦遷出戶籍,嗣經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市府安戶字第八九六○○○四九號函通知,始得知遭除籍,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辦理復籍在案。原告之配偶 林淑涓 、子 林書弘 則在原址設籍,從未遷出,被告理應恢復原告等候承購國宅之資格及順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府宅三字第八九○四五四三一○○號函註銷原告等候承購國宅資格及順位,後經被告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營署宅字第○一三一四四號函釋略以「‧‧‧本案國宅等候戶如能舉證其未設籍於本市期間數度出入境係屬同一事由,且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九八七號函釋,自仍具有國宅等候承購資格‧‧‧」後,被告業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府宅三第0000000000號函恢復其等候承購國宅資格及順位,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辦妥簽約。被告並以答辯狀撤銷原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府宅三字第八九○三六二五七○○號行政處分。本案訴訟標的已不存在,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判決,而行政法院為實體之本案判決,須原告提起之訴,除具備形式之訴訟要件外,其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實效或真正利益)與必要性始可。亦即原告之訴,須具備訴之利益,其請求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府宅三字第八九○三六二五七○○號函註銷其等候承購國宅資格及順位(等候順位一般戶第一五二七二號),申請恢復其資格及順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府宅三字第八九○四五四三一○○號函復所請礙於規定,歉難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府宅三字第九○○六二五五九○○號函恢復原告等候承購國宅資格及順位,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簽立國宅購買合約,有該函及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答辯狀撤銷前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府宅三字第八九○三六二五七○○號行政處分,該狀繕本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訟利益,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