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廣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罰鍰,依第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機關查核結果,原告虛報 江忠雄 等三十九人薪資費用,致短報所得額,及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處罰鍰計六三○、一一八元。原告之代表人甲○○不服,申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七○九五號復查決定,以甲○○非屬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主體不適格,又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核屬程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其未經合法之復查程序而逕提起訴願,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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