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21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路沿嶺東路往文山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嶺東路與文山二街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某處與其併行於右方直行之由丁○○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致丁○○人車失控倒地後往前滑行衝撞停在嶺東路300號前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始停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之開放性傷口、嘴唇擦傷、雙膝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事為甲○○目睹而隨後追趕記下乙○○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提供予警方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上址時,發現告訴人丁○○騎乘機車在其右側慢車道併行前進,突然倒地滑行,被告見狀立即向左閃避離開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丁○○因車速過快,並見前方有車輛停放在其車道上,而其左側車道上又有被告之車輛行駛無法超車,因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滑倒,或因該路口地勢不平等不詳原因,以致人車倒地滑行,且當時被告未發覺或聽見任何其他車輛碰撞本車之聲響,雖自後視鏡中發現丁○○人車倒地,但因被告之車輛係兩節式,為免丁○○遭後節拖車壓傷,立即避開丁○○之車輛及前方停車於路旁之車輛,偏向左側之對向車道以正常速度繼續行進,丁○○人車倒地受傷與被告無關。依丁○○所受『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丁○○之機車當時應係向左側方向倒地,但依正常之物理作用力,丁○○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碰撞後,機車應會向外側即右側彈開,並向右側傾倒,而非向朝向被告車輛方向即左側傾倒,則丁○○其受傷部位應會屬身體之右側而非左側,則丁○○所受之傷害可能撞及違規停車之車輛所致。丁○○於偵查自承不確定其機車是否受被告撞及倒地,嗣後又當庭撤回告訴,益徵丁○○亦不認為被告犯有過失傷害之罪責,可見被告並未涉有肇事逃逸罪。證人甲○○疑似係違規逆向停車之車主或修配廠人員,其與本件車輛具有相當之牽連,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有為自己卸責之疑慮。警方提供照片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刮痕與丁○○機車之刮痕比對位置不相當,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的
機車為何會在現場倒地?)我在騎的時候,當時被告開著砂石車,我想要超越被告的砂石車,我要騎過來一點點。」、「(問:當時你的機車是否和砂石車並行或是在前或是在後?)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我感覺到有一個力量,是否是被碰撞到我不清楚,但是我的車子因此有彈起來,前輪或是整部機車彈起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車子先左右晃動大約幾秒鐘就倒地了。」、「(問:為何會記不清楚?)因為只是短暫的時間而已,當時我又驚惶失措。」、「(問:有無擦撞到你機車?)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一股力量。」、「(問:這股力量讓你飛起來或是彈起來?)那時候我人的跳起來,但是手還在機車的手把上,大約幾秒鐘後,車子擦撞到地面。」、「(問:你受傷後,你的人是倒向左側或是右側?)我受傷是在左側,我被人叫起來時,我躺的是右側。」、「(問:是否記得機車摩擦地面,滑行到撞到路邊修理的大貨車,滑行的距離大約多遠?)我倒地後,那段記憶沒有,因為當時我已經昏迷了。」、「(問:你跌倒的原因是否和停在路邊修理的貨車有關係嗎?)不是,沒有關係。」、「(問:警察當時有帶你去比對,當時被告的車子和你車子是哪裡擦撞?)我不清楚。」、「(問:這輛機車是否是你所有?)是的。」、「(問:你是否要超越砂石車,要避開前面修理的貨車?)是的。」、「(問:你要超過砂石車,當時你車子的位置是在砂石車的何位置?)我不記得了。」、「(問:你的機車最外緣的是你的左後照鏡或是把手或是後面車身?)我沒有注意。」、「(問:你當時有無感覺你的身體有被某東西碰到?)我人沒有,是車子。」、「(問:當時路面的狀況如何?)良好。」、「(問:你車子左後面有被擦撞的痕跡是倒地才有的?)我不知道。」、「(問:當時你要超越砂石車時,你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完全沒有,只有那台砂石車。」、「(問:當時路上有無很多車子?)沒有,剛好那一段路,只有我們兩台車子。」、「(問:車禍發生前,前後左右都沒有車子,為何辯護人問你說要閃避貨車?)因為我是要閃避路邊修理的貨車。」、「(問:你剛剛說有一股力量接近你的車子,當時你有無聽到擦撞的聲音?)我不記得了,那段時間太突然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至第46頁)甚詳,核與證人即比對本件車禍擦撞位置之員警 陳忠貴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你將機車和砂石車比對結果,是否可以確定機車與砂石車碰撞的正確位置?)沒有辦法,因為機車的車身已磨擦受損了,只能知道兩部車的高度,沒有辦法判斷兩車的擦撞點。」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相符,可證告訴人丁○○所騎乘機車確實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因雙方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以致被告所駕營業大貨車右側某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失控後左側身體倒地往前滑行衝撞停在嶺東路300號前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始行停止,並受有前揭傷勢甚明。否則車禍發生當時路況良好,僅有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該地,又無其他外力因素致使被害人倒地滑行,告訴人焉有無端倒地受傷往前滑行十七點一公尺之遠及設詞構設被告之理。
㈡又參酌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問:95年
2月21日下午你們在哪裡?)我在工廠工作,工廠在臺中市○○路三百號。」、「(問:當天有無看到車禍?)有。」、「(問:車禍發生情形?)我當時在我們工廠門口修車,要轉身回去拿東西時,剛好看到砂石車快要經過門口還沒有到,撞到機車,機車就滑行到我在修理貨車的右前輪下。」、「(問:當時砂石車和機車的行經方向?)他們同向,砂石車在左,機車在右,他們是平行的。」、「(問:砂石車何處撞到機車何處?)砂石車的右前方撞到機車的左後方。」、「(問:砂石車撞到機車後,機車騎士有無倒地受傷?)有,撞到時人和機車都飛起來之後滑行,連人帶車滑到我修理的貨車輪下,騎士也是倒在車下。」、「(問:當時何人報案的?)我是叫我老闆報案,還叫救護車,我就去追砂石車。」、「(問:砂石車撞到機車後,砂石車有無停下來?)沒有,砂石車司機也沒有下車。」、「(問:在何處追到砂石車司機?)我當時騎著機車去追,快到嶺東路上面快到五權西路口才追到。」、「(問:追到他如何處理?)我記下他的車牌,我就走了。」、「(問:本件是否是你和警察說,肇事者的車牌號碼?)是的。」、「(問:有無看到機車騎士的傷勢?)有,他臉部有受傷。因為我回工廠的時候,他還在那邊。」、「(問:有無聽到撞擊聲?)沒有。」、「(問:那輛車子是否逆向停車?)是的。」、「(問:當時你在修理車子的哪裡?)噴射幫浦的部分,它在車頭引擎的部分,當時車頭有掀起來,才可以修理。」、「(問:掀起引擎後,噴射幫浦是否在車子的下方?)是的。」、「(問:車禍發生時,你是否還在修理?)是的。」、「(問:車禍當時你是否在引擎那邊修理?)剛好要進去工廠拿工具時看到的。」、「(問:你工廠是否這台車子何處?)車子旁邊就是工廠。」、「(問:當時是否要走進工廠拿東西?)是的。」、「(問:車禍當時你走到何處?)剛轉到車禍發生地點的方向。」、「(問:你有無近視?)有,約
四、五百度。」、「(問:你剛剛說砂石車的車頭撞到機車的左後方,撞及力是否很大?)我不知道。」、「(問:車和人如何飛起來?)就是撞到後,車子和人飛起來,但沒有很高,大約三十公分以上,之後就開始滑行。」、「(問:砂石車撞到機車,機車和人飛起來三十公分,沒有任何撞擊聲?)因為有距離,我沒有聽到。」、「(問:你當時看到的位置距離你們工廠門口多遠?)已經從修車的車頭走下來,快要到工廠門口。」、「(問:你剛剛說人和車子飛起來,同時滑行到你修理的車子那邊?)是的。」、「(問:砂石車何處撞到的?)右前方」、「(問:右前方哪裡?)忘了,事隔太久了。」、「(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是右前車角是指哪裡?)忘了。」、「(問:機車撞到左後方哪裡?)忘了。」、「(問:是你根本沒有看清楚或是忘了?)我沒有很詳細記下來,我只是憑著我的記憶。」、「(問:配完眼鏡後,你視力多少?)不知道,但是正常距離我都可以看得到。」、「(問:是否認識本案的被告?)不認識。
」、「(問:跟本案被告有無仇恨?)沒有。」、「(問:是否認識本案的被害人?)不認識。」、「(問:修車的地點人車往來頻繁時,是否可以聽清楚周遭的所有聲音?)沒有辦法。」、「(問:你所謂的五十公尺是多遠?)從我坐的位置到法官坐的後面的那面牆『當庭測量距離,擦撞的位置約五點八公尺』。」、「(問:機車撞了以後,有無馬上摩擦地面?)沒有。」、「(問:經過多遠的距離,他才摩擦地面?)不記得了。」、「(問:依照現場事故圖,表示車禍發生時,機車刮地痕長達17.1公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看到的刮地痕和車禍發生的地點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再者依證人甲○○當時目睹前方車禍發生經過,距離僅約有二十公尺(詳後述),衡諸常人之一般目視及辨識能力,應無錯認誤判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車輛車號之可能。況且證人甲○○與被告既不相識,更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上開證述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堪認屬實,益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故被告駕車逃逸之犯行,灼然甚明。
㈢再者觀諸卷附本件車禍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
第13頁)所示,僅僅告訴人機車倒地磨擦地面所留下刮地痕即長達十七點一公尺,加上告訴人失控倒地前所行進之距離,共計不超過二十公尺。換言之,姑且不論告訴人失控倒地前所行進之距離,告訴人遠在十七點一公尺前即因與被告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因而失控倒地滑行衝撞證人甲○○所修理大貨車前輪前方停止,顯然本件車禍之肇因,並非告訴人撞擊該部停修之大貨車所致自明,有該圖在卷為憑。故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撞及違規停車之車輛所致,證人甲○○係違規逆向停車之車主或修配廠人員,與本件車輛具有相當之牽連,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係為自己卸責云云,並無實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揭證人丁○○、甲○○、陳忠貴所為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比對車輛照片等證據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後,倒地滑行約十七點一公尺遠衝撞停在路旁修理之大貨車方停止,顯見當時擦撞之力道相當巨大,被告對告訴人因此身體受有傷害應有認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電話、地址,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為警依據目擊證人甲○○所抄錄之車號方循線查獲,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昭昭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有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之安危,駕車逃逸現場,惡性非輕,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但本院參酌上開情節,公訴人所求處之刑期尚嫌過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