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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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占、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侵占、竊取之物品均經告訴人 林文靜林俊羽廖啟宏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已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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