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贓物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張明德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4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基隆○○○區○○路友人住處,以平版電腦上網連線,使用暱稱「基隆->1號急錢~就讓你開苞」名稱進入「UT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x9.f1.com.tw/VA/index.phtml),而刊登客觀上足以暗示、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員警巡網發現,化名與張明德以私密訊息聊天後,張明德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警談及性交易之方式及金額,並相約在基隆○○○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見面,嗣於104年10月26日22時40分許,張明德抵達現場後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查獲時、地為104年10月25日22時40分、基隆○○○區○○路○○巷○號前)。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UT聊天室」網站聊天室及LINE訊息列印資料共6紙附卷,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大法官於96年1月26日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於網路「UT聊天室」網站聊天室,藉暱稱刊登客觀上足以暗示、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則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聽對象,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訊息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詹立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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