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博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博文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博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鍾 」之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趁 陳文成 、 莊財福 、 丁俊榕 、 蕭淑儀 、 李昆霖 需錢孔急,無暇細思之際,以要求各該借款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分別借款予陳文成、莊財福、丁俊榕、蕭淑儀、李昆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被害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及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二)江博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時、地,趁 游智凱 、 劉明岳 需錢孔急,無暇細思之際,以要求各該借款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分別借款予游智凱、劉明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被害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及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嗣於民國102年3月13日16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告江博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成、莊財福、游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俊榕、蕭淑儀、李昆霖、劉明岳於警詢中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則規定「(第一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次修正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且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額度,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條規定。
四、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年息百分之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查被告貸與被害人所收取之週年利率約為243.3%至497.7%(詳細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超出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指述其係因需錢孔急,始向被告借錢等語,衡諸常情,被害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係乘被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甚明。是核被告江博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江博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鍾」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江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7,共7次重利犯行,其放款、收息時間及放貸對象均不相同,顯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243.3%至497.7%之利息,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貸放金錢收取利息之客觀行為,且尚未使用暴力手段催討本息債務,經被害人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證人丁俊榕所簽發之本票1紙、證人游智凱所簽發之本票1紙、 家樂福 電信門號申請書1紙,及證人劉明岳所簽發之本票1紙,均為證人所有之物,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之擔保或憑據,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返還之,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切結書、借據、本票、本票影本等相關借款擔保品,係被告與各該借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況依通常交易習慣,在借款人還款之後,被告尚須返還該等票據、借款及擔保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均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地點│借款金│利率(含計算式)│主文欄││││國)││額│││├──┼───┼────┼──────┼───┼────────────────┼───────────┤│1│陳文成│100年4月│被害人所經營│20萬元│預扣利息1萬5,000元,實拿18萬5,00│江博文共同犯重利罪,處││││間某日│位於高雄市仁││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區○○路之││1萬5,000元,直至還完本金為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水電行││年利率為295.9%│壹日。│├──┼───┼────┼──────┼───┼────────────────┼───────────┤│2│莊財福│100年10│臺南市仁德區│30萬元│利息每15天為1期,每期3萬元,直至│江博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月間某日│仁德交流道附││還完本金為止。│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近某廟宇││年利率為243.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丁俊榕│101年12│高雄市前鎮區│15萬元│預扣利息1萬5,000元,實拿13萬5,00│江博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月19日│一心路與 文衡 ││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路口││5,000元,直至還完本金為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年利率為405.5%│壹日。│├──┼───┼────┼──────┼───┼────────────────┼───────────┤│4│蕭淑儀│100年10│被害人位於高│13萬元│預扣利息1萬3,000元,實拿11萬│江博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月間某日│雄市前鎮區和││7,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南路307號5樓││1萬3,000元,直至還完本金為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住處樓下││年利率為405.5%│壹日。│├──┼───┼────┼──────┼───┼────────────────┼───────────┤│5│李昆霖│101年5月│被害人所經營│20萬元│預扣利息1萬6,000元,實拿18萬│江博文共同犯重利罪,處││││至6月間│位於高雄市苓││4,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某○○○區○○街之││萬6,000元,直至還完本金為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公司││年利率為317.3%│壹日。│├──┼───┼────┼──────┼───┼────────────────┼───────────┤│6│游智凱│101年9月│高雄市鳳山區│3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江博文犯重利罪,處有期││││4日│青年路與文化││,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3,000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路口││直至還完本金為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利率為405.5%│。│├──┼───┼────┼──────┼───┼────────────────┼───────────┼─│7│劉明岳│101年11│高雄市苓雅區│1萬元│預扣利息1,200元,實拿8,800元,利│江博文犯重利罪,處有期││││月22日│三多路與光華││息每10天為1期,每期1,200元,直至│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路口中油加油││還完本金為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站││年利率為497.7%│。│└──┴───┴────┴──────┴───┴────────────────┴───────────┘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ANYCALL手機(門號:09268│1支││││42536)│││├──┼────────────┼────────┼───────┤│2│借款人名冊│3張││├──┼────────────┼────────┼───────┤│3│丁俊榕簽發之本票│1張││├──┼────────────┼────────┼───────┤│4│游智凱簽發之本票│1張││├──┼────────────┼────────┼───────┤│5│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1張│游智凱申請│├──┼────────────┼────────┼───────┤│6│劉明岳簽發之本票│1張││├──┼────────────┼────────┼───────┤│7│切結書│1張│ 劉享達 簽寫│├──┼────────────┼────────┼───────┤│8│劉享達簽發之本票│1張││├──┼────────────┼────────┼───────┤│9│ 陳鴻 簽發之本票│1張││├──┼────────────┼────────┼───────┤│10│借據影本│1張│ 許銘仁 簽寫│├──┼────────────┼────────┼───────┤│11│許銘仁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12│空白讓渡證書│1張││├──┼────────────┼────────┼───────┤│13│空白委託書│1張││├──┼────────────┼────────┼───────┤│14│空白買賣合約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