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2年8月19日確定在案。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幾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1,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有沒收從刑),於102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本院審酌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
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遵法令,受刑人既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戒慎其行,然受刑人於①緩刑前之102年2月3日、102年3月3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於103年10月6日確定;②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6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斯時本院衡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惟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駁回檢察官當次撤銷緩刑之聲請,有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書、上開①②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其仍不知悛悔,復於③緩刑期內之103年10月12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3月6日確定,斯時本院再次駁回檢察官當次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有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書、上開③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無異再次給予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機會,至此受刑人當可明確知悉其故意更犯他罪,可能遭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詎其仍毫無所懼,再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④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18日確定;⑤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8月14日確定,有上開④⑤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更犯「後案」犯行,業如前述,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未見有何警惕、自我克制之意。是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上開②③④⑤案及「後案」,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所受罪刑宣告而心生警惕,且無悛悔改過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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