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德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蕭德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下午4、5時時許,在基隆市中山一路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劉銘傳路104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德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2月20日上午│││公司105年3月3日濫用│9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及105年││││2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被告供稱於採尿前因感冒病症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取藥服用一節,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藥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藥房市售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藥、製劑,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不會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是被告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與服用該感冒藥物無關,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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