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陸捌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志豪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萬隆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59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取出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5668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4月25日、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9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5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及白色微黃粉塊1袋(驗餘淨重合計0.5668公克),送鑑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
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3年8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係警方執行盤查時,由被告自行取出施用所餘之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合計0.5668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
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胰臟炎而失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5668公克),業經鑑驗
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上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1442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