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永松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見上址1樓鐵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隨手撿拾路邊之細鐵線,進入上址房屋,用細鐵線勾開上址
4樓 朱韋翰 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朱韋翰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公司上班卡1張、避震器保險卡1張、機車行照1張、機車駕照1張)得手後,聽聞屋內朱韋翰父親起床之聲響,遂奪門逃逸而出,林永松離開上址房屋後,將皮夾內之500元取出,再將皮夾丟棄附近花圃,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朱韋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韋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永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韋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
7頁、第37頁),復有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見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至現場模擬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至10頁)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0頁、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細鐵線1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竊取內有500元之皮夾1個,漏載皮夾內尚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公司上班卡1張、避震器保險卡1張、機車行照1張、機車駕照1張等物,此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105年5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補充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竊盜細節,復經本院於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為免疑異,特此指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以侵入告訴人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告訴人居家安全,應予嚴厲非難,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皮夾已尋回(見偵卷第7頁),且將竊得500元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為輕度肢障者(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細鐵線1條,核非質堅厚質之物(見偵查卷第42頁之扣案物照片),雖係被告持以勾開告訴人住處門鎖後入內行竊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8,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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