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有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有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有正於民國101年2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新北巿瑞芳區清潔隊,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標制、底標300元之民間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43會,會期自101年2月5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約定於每月5日10時在上址開標, 劉陳裕 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嗣因上開互助會之某些會員未能正常繳交互助會費,徐有正均先行墊付補足,復因投資失利,其經濟狀況漸生困境,104年6月5日由劉陳裕得標,互助會款為399400元,徐有正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惟徐有正於104年6月5日至6月8日,僅收得互助會款約20餘萬元,而無法將全部互助會款一次交予劉陳裕,徐有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將上開收得之20餘萬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陳裕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有正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陳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偵卷第3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確屬實情,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
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顯然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係,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係於101年2月間召開上揭互助會,並於104年6月5日尾會開標後代告訴人收取尾會會款,自應適用上揭民法修正後之合會法律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財務周轉困難,竟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
未恪遵會首所負收齊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之責任,恣意侵占本應交予得標會員之會款,所為實不足取,且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應允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詹立瑜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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