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健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健華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7號、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7日│104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952號│347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27號│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7日│105年2月26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27號│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73號│1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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