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8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與其前妻 吳汶樺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菜市場內,陳志強與吳汶樺2人將吳汶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右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右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娟姐 」之成年女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林月鳳 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2帳戶內。
二、被告陳志強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右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認識一個朋友「 娟仔 」說要幫太太吳汶樺辦貸款,伊有跟吳汶樺說,吳汶樺同意辦貸款,才和伊一起去找「娟仔」把帳戶交給她。因為銀行貸款會看存摺往來明細,要做資金存提紀錄,後來就聯絡不上「娟仔」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右昌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娟仔」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4年8月6日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 廖信郎 、 鄭學涵 、 梁立文 及被害人林月鳳、 詹麗甄 等5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廖信郎、鄭學涵、梁立文及被害人林月鳳、詹麗甄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林月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學涵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詹麗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梁立文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清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做資金提存紀錄。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在梓官菜市場附近交付帳戶給叫做「娟仔」的朋友,我不知道娟仔作何職業云云,是被告竟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即輕信該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交付出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如何取得貸款、利息及還款年限等細節,該代辦人均未說明,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再者,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做資金存提紀錄。被告於偵訊中亦稱因其前妻吳汶樺信用好像有瑕疵,去銀行辦可能辦不出來,娟仔說她是專門在辦貸款的,可以辦得出來等語,足徵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前妻重要之金融工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2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則本件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四)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前妻吳汶樺所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前妻吳汶樺申辦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廖信郎、鄭學涵、梁立文及被害人林月鳳、詹麗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廖信郎等3人及被害人林月鳳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2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廖信郎等3人及被害人林月鳳等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前妻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林月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20│104年7月6日│15,982元│被告土地│││(被害人)│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月鳳,佯│21時1分許││銀行帳戶││││稱係克朗奇網站會計,並表示因│││││││林月鳳先前網路購物訂購數量錯│││││││誤,多了12組,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月鳳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甲帳戶││││├──┼────┼──────────────┼──────┼────┼────┤│2│廖信郎│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20│104年7月6日│29,980元│被告土地│││(告訴人)│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信郎,佯│21時31分││銀行帳戶││││稱係露天拍賣網站會計、郵局人│││││││員,並表示因廖信郎先前網路購│││││││物條碼誤刷12次,需提領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廖信郎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甲帳戶││││├──┼────┼──────────────┼──────┼────┼────┤│3│鄭學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21│104年7月6日│29,989元│被告土地│││(告訴人)│時許撥打電話予鄭學涵,佯稱係│21時21分││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並表示因鄭│││││││學涵先前購物簽名有疑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交易云云,致│││││││鄭學涵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甲帳戶││││├──┼────┼──────────────┼──────┼────┼────┤│4│詹麗甄│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18│104年7月6日│9,539元│被告右昌│││(被害人)│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詹麗甄,佯│21時31分││郵局帳戶││││稱係網站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並表示因詹麗甄先前網路購物有│││││││作業疏失,將每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詹麗甄│││││││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乙帳戶││││├──┼────┼──────────────┼──────┼────┼────┤│5│梁立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6日20│104年7月6日│28,767元│被告右昌│││(告訴人)│時許撥打電話予梁立文,佯稱係│││郵局帳戶││││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銀行人員,│││││││並表示因梁立文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梁立文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乙帳戶││││└──┴────┴──────────────┴──────┴────┴────┘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