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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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24號原告綿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30014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對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利息收入之核定而申請復查,原告於93年1月19日收受大同稽徵所於93年1月8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176號之復查決定處分函,有其受僱人 周美 如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收件回執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依前開訴願期間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3年2月18日屆滿前提起訴願(送達地址在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惟原告迄93年3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願,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記影本在卷足徵,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善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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