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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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林彩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8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3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隆勤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勤公司)之負責人,戊○○、乙○○(原名林彩月,以下稱乙○○)分別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及會計工作。於民國
78年間該公司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借貸中長期貸款,公司董事丁○○曾就第一筆借款作為連帶保證人。於79年初因經營理念不合離開公司。詎該公司於80年間起仍向中小企銀續貸,丙○○、戊○○、乙○○均明知丁○○並無同意續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即以其留在公司之印章,未經同意盜用印章於借簽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並偽簽其「丁○○」署押,足生損害於丁○○。嗣公司停業無法繳清貸款,銀行向連帶保證人追償,丁○○始知上情,並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丙○○、戊○○、乙○○均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0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乙○○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0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貸款契約書影本、證人己○○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戊○○及乙○○均坦承分別擔任隆勤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會計及於前開時間續借時,確有以丁○○、己○○等二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小企銀訂上開貸款契約,而借得前開款項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貸款續借時,係經過丁○○、己○○同意,以其二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至其二人在貸款契約上之簽名由乙○○代簽,係因銀行要求,按照銀行之程序而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本件借款係以丁○○、己○○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隆勤公司與中小企銀所訂立之81年12月5日中長期貸款契約、83年5月31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83年9月7日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等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而該等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丁○○、己○○之簽名,並非其二人所為,業經被告等所是認,並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其連帶保證人欄所書「丁○○」、「己○○」之筆跡,均與隆勤公司與中小企銀所訂立之78年3月9日中長期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所書「丁○○」、「己○○」之筆跡不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實為被告等究竟有無得丁○○、己○○之同意或授權而已。
四、本件告訴人86年10月9日告訴狀稱:告訴人於79年初即離開公司,被告等於告訴人離開公司後,於告訴人不知情下,以告訴人為隆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多次向中小企銀貸款,告訴人直至所有房屋遭中小企銀查封後始知此事等情。惟查隆勤公司81年3月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十、⒊貸款手續由才謂不負責承辦,而貸款保證人決議仍由原保證人 秦董 、 謝總 、顏副總、陳、饒、游等人繼續擔任。」82年8月15日股東會議紀錄:「決議:週轉金所需日期:83年1月份約5000萬,5月份約美金50萬,9月份約4000萬。償還日期:86年4月份起由公司營運收入依銀行貸款契約規定繳交,所需週轉金金額:由各股東及經營股東盡全力籌措,初步調查續保沒意見。現金約有25000萬元。以做到每月生產800萬元為目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1至4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中,證稱:是我簽名的。開會結束後,就是簽名表示有參加,然後公司就收走,至於有沒有談到這些事情,因為時間已久,我沒印象。股東會都是董事長負責講,說完我們就簽名,雖然有提到貸款,但是不知道貸款的內容。直到中小企銀對我發支付命令時,我才知道有貸款,並且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74頁)。然查且該二會議記錄對於貸款保證事項之記載甚為具體,告訴人既有參加股東會開會,並已於會議記錄上簽名,依常理而言,對於會議進行及決議事項,並無不知之理,且其又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尤其82年8月15日之會議記錄,係緊接於決議事項之後簽名。況且告訴人亦承認83年1月25日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上之簽名係其所為,更難諉為不知情。而證人即被告丙○○、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股東會時確有討論貸款等事項,並作成決議,當時並無人表示反對意見等情。可見本件貸款既經公司股東會議討論決議,發生授權之效力,始由被告乙○○依據決議辦理,雖契約書上有未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者,然被告等既經授權,即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情形有間。再參以本件中小企銀聲請對告訴人丁○○核發支付命令時,告訴人迄未聲明異議,而坐令確定,迨至二年後方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觀之。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雖證稱:(問:當初聲請支付命令的時候,你為何不聲明異議?)因為銀行法我不懂,我有去找董事長,董事長有說別家公司要進來我們公司,他們會接手,這些債務問題他們會處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卷第32頁)。然其亦復自承:(問:他們公司在85年3月24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第下一樓召開股東會議時你有無出席?〔提示88年上訴1150號卷第48頁〕)有的。
(當時為何你沒有異議?)當時沒有提到我連帶保證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2、33頁)。可見告訴狀所稱:嗣公司停業無法繳清貸款,銀行向連帶保證人追償,丁○○始知上情云云,尚值懷疑。而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對於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提示86偵10340號卷第43頁〕)我是說決議之後,他們指示我去辦理,不是說指示我去作偽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7頁)。因此被告等所辯並無偽造文書犯意等情,自屬可採。
五、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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