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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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七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裕輝 ,嗣則變更為乙○○,此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保齡球設備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尚美保
齡球公司(以下簡稱尚美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保固金。
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兩造,然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八條係約定:「甲
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設備,以乙方球館現有之設備為準,乙方須負責機械設備及自動計分系統能須利運作....」,惟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齡球道按裝完成後,迄今仍未驗收通過,故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該保固款之返還。
㈢再該系爭保齡球道及其自動計分設備亦未曾順利運作,且導致該保齡球道因故障
連連而無法使用,故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並以減少買賣價金總金額一百七十二萬元之百分之十八即五十萬元為適當,此項扣減比例核屬相當,是於扣除該減少之買賣價金後,上訴人即無任何保固款應予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五十萬元之保固款,仍屬無據。
㈣若認該機器設備確已經過驗收,然按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九條乃規定:「售後服務
,在正常使用及正常操作下,十二個月內修理費全免....」,此即所謂保固條款,故依此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內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就上開設備所發生之修理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而,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間竟身在大陸,未曾善盡保固責任,上訴人乃不得已另行委請尚美公司從事維修,故該部分之支出及相關人事維修費用共計七十四萬九千元亦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因被上訴人從未履行保固責任,是上訴人即毋需返還該保固款。
㈤準此而論,原審未審察上揭諸點,逕認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及該保齡球道已經驗
收且無任何瑕疵及故障,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應予駁回。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劉秀寶 及上訴人公司監
造審查人 卓永裕 當場驗收完畢,且上訴人公司之「康體部」亦隨同會驗,並經柯顧問試打正常,所有功能皆使用正常,此有兩造所簽立之工程驗收表所載:「承包商為丁○○(即被上訴人)、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完工、保固期限為一年(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日與康體部會驗,柯顧問試打,功能使用正常」等語可證,是因上訴人公司內部經營體系之更改,以致無清楚交接該項已驗收之工程,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保固款之返還並無相涉,是上訴人主張並未完成驗收一節,即不足採。
㈡又該工程保固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然於該
段期間內,被上訴人皆於國內,惟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保固權利,卻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款後,辯稱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機組運轉故障頻率高,而花費相關維修、人事、材料及營運損失費用,卻毫無實據;再上訴人所提出之機械設備有故障、瑕疵之照片竟係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拍攝,且無從逕以此推論與系爭保齡球道設備有關,及被上訴人應就照片中所攝之瑕疵負保固責任。從而,系爭保齡球道設備既已驗收完畢,無任何瑕疵及故障,而上訴人復未曾於保固期間內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自得於保固期滿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五十萬元之保固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賣系爭保齡球道設備八道,總價為二百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將該設備裝設於高雄市皇朝會俱樂部完竣,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約定保固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且將五十萬元之尾款移作保固金,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顯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於該段保固期間內,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為任何保固責任,其所自該稱於該期間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七十四萬九千元,亦與保固及維修無關。嗣保固期滿,被上訴人乃委請 林永發 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五日內返還該保固款,詎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為此乃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保固金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代理尚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該買賣契約,其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況該保齡球道設備尚未驗收完畢,且縱認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其亦未於保固期間內善盡保固責任,而上訴人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卻已就系爭機器設備支付相關維修、人事、材料及營運損失等費用七十四萬九千元,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保固款顯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等語置辯。
伍、茲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且該球道設備未經驗收,卻有甚多瑕疵、故障以致無法使用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亦未於保固期間內履行任何保固責任,是上訴人自得主張免負返還保固款之責,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無非欲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該工程已驗收無誤,其自得於該保固期滿後請求返還保固款。故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該八道保齡球道是已經驗收完畢?㈢該保齡球道於被上訴人交付時至保固期限屆滿前,是否有任何瑕疵、故障?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款五十萬元,是否有據?
一、經查,系爭保齡球設備買賣合約書確為時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蔡紹華 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以其個人之名義,於該合約書之尾末當事人欄簽名、蓋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合約書附原審卷第七頁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自該合約書形式觀之,契約當事人確為兩造;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代理尚美公司而簽立該合約書,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監造審查該球道設備之人員卓永裕所到庭證述:「(本件工程合約,是否由你負責?)我並沒有參與合約部分,我只是參與現場的工作相當於現場聯絡人,我的工作職稱為監工,監工的部分我有參與一部分,並負責兩邊的聯繫,依據合約承包商確為被上訴人」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是足認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與尚美公司無關;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尚美公司所出具之保固書(參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其上並無任何尚美公司之簽名及印文,而不具私文書之證據力,故該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尚美公司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款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保齡球設備尚未經驗收,故被上訴人仍無由請求返還保固款一節,惟查:
㈠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係約定買賣標的物
為八道中古球道及其附屬設備,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二百七十二萬元(上訴人誤載為一百七十二萬元),尾款二百零四萬元於完工試機驗收後付清。而上訴人復不否認兩造原即約定以尾款中之五十萬元移作為驗收後之保固款,故若被上訴人未完成該保齡球道之裝設或上訴人未完成機器設備之測試及驗收,則上訴人應扣留之尾款即應為二百零四萬元,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工程驗收之日起迄今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卻僅為五十萬元,與兩造所約定之保固款金額相符,是此金額之扣留顯非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保齡球道之裝設或因上訴人未完成機器設備之測試及驗收所致,而係為擔保保固責任之履行。
㈡又查,系爭工程驗收表係載明:「驗收名稱:完工驗收、驗收意見⒈保固書壹年
(依照合約之保固範圍)88年6月1日至89年5月31日、⒉操作說明、⒊零配件號明細、⒋教育訓練(6\21中午2:00)⒌本日與康體會驗,柯顧問試打,功能使用正常、⒍球道五、七道,A、B接點以強力快乾膠配合電鑽,溶接打孔把裂縫補強、⒎機械部分請 戴總 依合約負責」等語及該驗收表係經上揭證人卓永裕於監造審查欄上簽名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驗收表附原審卷第八頁可參,堪信為真實。再自卓永裕到庭所另證述:「(提示工程驗收表,問有何意見?)該驗收表確為真正,我親自在上面簽名」、「驗收表上的第五項意義為何?上訴人要將球道移交給皇朝會,當天我們試打的部分確實可以打,另依契約第七點,我因為沒有驗收的部分,所以我沒有載明,後面我並不知道請誰來驗收,當初因為現場很多人,我並不知道承包商劉秀寶是誰」、「(驗收表簽立後,是否還有後續其他行為?)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當初確實有東西做在那裡.....」、「該驗收表確實都是我填寫的,我不記得填寫完後將表交給誰」(同上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七頁)等語以觀,可知簽立該驗收表當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確有上訴人公司所派出之監造審查人員卓永裕進行驗收之程序,且會同該保齡球道設備所裝置處之皇朝會俱樂部康體部進行會驗,其所委派之柯顧問亦經過試打,並認功能使用正常,兩造始共同簽立該驗收表;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驗收表上監造審查欄左側雖另列有「核准」一欄,且無人簽名,故上訴人乃據以主張雖有人員進行驗收,然因未經過公司之核准,故該驗收尚未完成等語;惟若上訴人所述確為真實,則該驗收表即應在上訴人公司核准簽名後始交給被上訴人,惟證人卓永裕竟到庭證述其不清楚該驗收表交給誰,此顯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是被上訴人既能提出未經核准簽名之驗收表,則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驗收表係卓永裕於驗收後即為交付,代表驗收完成合格一節為真實;而上訴人另一員工即證人甲○○亦到庭證述:「(是否瞭解兩造之工程?)卓先生離職後,該保齡球設備就是由我負責,我是工程部的工程人員,當初是否驗收我並不清楚,我只是認定手續已經寫好就可付款,丁○○曾經來文過。工程慣例應該由工程負責人簽收驗收表,公司就會付款,我接手後完全不知道要接手丁○○的工作,因為合約是前任公司的合約,我認為後面的公司不必負責之後公司的合約」、「(前任經營華國公司經營體【蔡紹華為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將系爭合約和工程驗收表,交給現在之經營體?)沒有」(參同上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等情,顯見於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慣例下,只要工程負責人簽收驗收表,即已完成驗收,並同意付款,並不需經過公司再為核准之程序,而該工程驗收表之核准欄僅為制式之格式,是該工程負責人卓永裕既已實際參與驗收且於驗收試打功能正常之情形下,於該驗收表上簽名,自毋須再經過上訴人之核准,即可認已完成該設備之驗收。至證人卓永裕雖另證述應經上訴人公司再為核准後始完成驗收等語,然此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兩造既已於該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售後服務,在正常使用及正常操作
下,十二個月內修理費全免(不包括經常使用下之正常損耗材料配件)」,此即為兩造保固責任及期限之約定,然該起迄日期未定,該合約內亦未約定完工日期,是若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球道設備未完工,或上訴人未完成機器設備之測試及驗收,兩造殊無可能就保固期間之確定期限預為約定,然系爭工程驗收表上卻已載明:「保固書壹年(依照合約之保固範圍)88年6月1日至89年5月31日」等文字,是足證兩造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完成球道及其附屬設備裝設之驗收,並約定就驗收當月起算一年為保固期限。
㈣從而,負責系爭保齡球道及其附屬設備之人員卓永裕,既已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
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並在試打功能正常下,由卓永裕於驗收表上簽名,並約定確定之保固期間及將剩餘之買賣價金尾款五十萬元移作保固款,足證兩造確已就該機器設備完成驗收,惟因上訴人公司本身之經營體系變更,而未能就此交接清楚,而令承接人員誤認未為合法驗收所致。
三、另上訴人雖主張爭保齡球道安裝完成後,該保齡球道設備及其自動計分系統均未曾順利運作,上訴人為此並支付七十四萬九千元之相關維修、人事、材料及營運損失,然該保齡球道設備及其自動計分系統之運作,並非難以立即察覺之瑕疵,惟自系爭驗收表觀之,該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即已完工,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始經驗收,其中有半年之時間可供上訴人詳為檢查,而負責監造審查之人員卓永裕亦於驗收當日於驗收表上載明功能使用正常,是該機器設備在運作上應無任何問題;又該驗收表之驗收意見第七點雖載明機械部分請載總依合約負責,然此應係促請被上訴人注意之記載,並無法逕以此推論該機械設備有何運作上之瑕疵。再自證人 郭仁桀 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管理系爭保齡球道設備之人員到庭所證述:「(是否有接觸過保齡球的設備部分?)有,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六、七月時有接觸過保齡球設備,我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始在華國工作」、「(接觸時保齡球道有何狀況?)我在其他公司派駐 歐俊廷 到華國飯店公司服務,後來歐俊廷離職後,我就接手他的業務。我接手時發現機器就很老舊,使用上常有故障,我認為是機械的原因,應該是機械老舊的原因」、「(歐俊廷在交接時,是否有說明保齡球道有問題?)沒有」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其所為之證述非但無法用以證明該機器設備於驗收後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之情形,卻更突顯該機械設備可能於驗收後因經常使用下所發生機器老舊而導致正常耗損之情形發生,然該情形縱屬確實,該正常耗損亦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更非兩造所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內。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保齡球道設備有何運作上或內部機械之問題,並因此導致任何故障,且該保齡球道設備本須有專人負責維護及支出相關之耗損材料費用,是不論該專人究係上訴人自行僱用,或被上訴人確有介紹人員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此皆為上訴人必要之人事費用及維護費用之支出,與該機械設備及其保固殊無相關;況參以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所提出之發票收據等資料(參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頁),其貨品品稱多僅載明機械零件,此並無法直接證明該支出與系爭保齡球道設備之維護有何關聯,甚有上訴人與聖欣廣告社購買壓克力所支出之三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亦將之列入因機械故障所支出之費用,衡諸常情,兩者毫不相關,是上訴人主張就此等人事費用、耗材費用之支出合計共七十四萬九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屬無據。
四、又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從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原告起訴前,是否有向原告請求?)有,我們一直試圖向丁○○聯絡,但聯絡不到,所以我們向尚美公司請求,但我們確實沒有與丁○○聯絡上。可是,丁○○有派 歐峻廷 先生常駐飯店維修球道」、「(為何未與丁○○聯絡上,丁○○卻會派人維修?)可能是尚美公司通知丁○○,除此之外沒友和丁○○有聯繫」等語(參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證人甲○○所證述:「....我直到收到律師函(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委由律師所為之催告信函,參原審卷第九頁)才知道該契約及被上訴人的存在,因為驗收單最後一條請丁○○負責,所以我才發函請被上訴人來處理機械設備損壞維修事宜,所以我在接手這件工程到收到律師狀之間確實無從也沒有向被上訴人要求任何的維修保固」等情(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足證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保固責任,縱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導致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絡,則上訴人尚得以公示送達等其他方式為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行使權利;是上訴人即不應捨該法之實行,卻以其固欲行使保固請求權,然因無法聯絡被上訴人而無從行使,乃轉向尚美公司請求維修等語作為藉口。再證人郭仁桀所另證述:「(發現問題時,是否有反應華國飯店?)有向華國反應,應該是丁○○派來的人來維修的。我在華國改組時,有見過丁○○,時間應該是在八十八年七月時」、「(丁○○派人維修時間為何?)證人機械故障時,丁○○就會派人過來,該時間點在歐俊廷及我負責時都有」一節與上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證人甲○○所述皆不相符,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議,縱其證述確為屬實,亦係證明被上訴人有應上訴人之要求履行保固責任,並非毫不負保固之責。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保固責任須由被上訴人負責,且其亦自承並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未盡保固之責,其自無庸負保固金返還之責,即屬無據。
五、按買賣物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條文)所明定。是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齡球設備有任何瑕疵、或機械故障之情形,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另提出、用以證明該保齡球道之計分設備螢幕失常、跳動、承球盤損壞、球道軸心斷裂機組整盤掉落等瑕疵之照片九張,亦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前所拍攝,無法逕以認定係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情況;且該照片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並未經本院準備程序之調查。況僅以該照片所示仍無法證明與系爭保齡球道有關,更無法以此證明照片所示之情況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並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請求應減少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已屬無據;況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即已完成球道設備之驗收,且交付由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卻遲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始為該減少價金之主張,顯逾該減少價金請求權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準此而論,上訴人主張因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而該金額即與保固款之金額相同,是其自無須再就保固金為返還,仍屬無據,不足採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而系爭保齡球道設備復經兩造驗收完畢,當時之功能使用亦為正常,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須對其負任何保固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之保固款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後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方百正~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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