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聯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北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清償,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聯北公司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清償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㈡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丁○與原告約定就被告聯北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聯北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據與原告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方式,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向國外採購物資,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被告聯北公司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聯北公司簽章提貨訖,並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依約逾期清償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利息則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遲延利息則按到期日原告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百分之二點五,即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代為墊付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清償,詎被告聯北公司就上開借款到期後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就被告聯北公司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美金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一十二點零九元與被告聯北公司之定期存款三百零八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折算為美金九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抵銷日之匯率三十三點一四折算)抵銷後,尚餘美金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點零九元即新臺幣九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日之匯率三十五點二四折算)未清償。現被告尚有本金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定期存款存單、存單存款利息支出傳票、中興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收據、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遠期信用狀貸款到期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貸放轉帳記錄表、空白保證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外匯基本放款利率一覽表、外匯利率表、聯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廣會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另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均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分別減縮、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減縮、擴張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分別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所借據、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定期存款存單、存單存款利息支出傳票、中興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中興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發信用狀收據、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遠期信用狀貸款到期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貸放轉帳記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外匯基本放款利率一覽表、外匯利率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雖原告未提出被告丁○簽立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原本供本院審酌,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廣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然查附表編號二部分,原告主張折算美金匯率部分,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原告美金外匯即期匯率表,美金匯率應分別為三十三點一三五及三十四點五二,是以原告將被告聯北公司之定期存款三百零八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以美金匯率三十三點一四折算為美金九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及抵銷後借款金額美金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點零九元以美金匯率三十五點二四折算為新臺幣九百零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之計算方式,應為無理由。故原告應以被告聯北公司之定期存款三百零八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折算為美金九萬三千零七十六點零五元(匯率三十三點一三五折算)抵銷後,被告現尚餘美金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六點零四元即新臺幣八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匯率三十四點五二折算)未清償,方為正確之計算方式。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附表編號二美金匯率折算部分外,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被告聯北公司及被告丁○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臺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即約定,借款人應於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借款美金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六點零四元部分,按起訴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八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給付之,並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陳信旗~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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