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前妻 陳玄珏 (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有意籌設公司,適獲悉上訴人之姐陳 秀美 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已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七五號八樓之四設立有里有限公司(下稱有里公司),如在同址申請設立公司較易核准,竟利用 陳秀美 出國期間,由上訴人透過不知情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黃愛梅 向陳秀美委辦申請公司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蔡秀敏 ,取得有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所有權狀及稅單等件影本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僑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益興公司),並由陳玄珏擔任公司董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變更董事為上訴人),迨僑益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核准設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領統一發票時,經承辦人員告以需補具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與陳玄珏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秀美同意或授權,即在前揭處所,推由陳玄珏偽造陳秀美之簽名並盜用陳秀美之印章,偽以陳秀美名義與僑益興公司,簽訂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上訴人持交不知情之黃愛梅,由 黃女 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辦理申領統一發票之用,而渠等偽造陳秀美署名及盜用陳秀美印章以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陳秀美之權益。又上訴人係僑益興公司股東,並任實際負責人,明知僑益興公司董事陳玄珏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另行起意,與陳玄珏基於共同逃漏稅捐之意思,明知陳秀美未向僑益興公司領取房屋租金所得一萬元,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僑益興公司內,將該公司曾支付陳秀美房屋租金一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陳玄珏業務上掌管製作之陳秀美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內,嗣僑益興公司即以該紙不實之陳秀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美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六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事用法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陳秀美於偵審中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蓋用之陳秀美印文,是否屬其所有,始終未明確否認,祇是供稱:「因為我有四、五顆便章,所以我一直不肯定這顆印章是我的,但是,不管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不同意此事是無疑的,而且我經常出國,有時要叫被告夫妻幫我收文件,所以我也不確定是那個印章」(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原判決認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製作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上訴人供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使用之陳秀美印文,與陳秀美與案外人 陳和吉 因案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時,持以製作委任狀或收受傳票送達證書上蓋用之印文相同」,如若皆屬不虛,則依卷附陳秀美入出境資料所載,陳秀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入境後,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並無出境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是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既在國內,當時有無持交印章託上訴人代收文件之必要?再據陳秀美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日一再使用上訴人認與該契約書所蓋印文相符之印章填具委任狀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至第一三九頁),該印章似在陳秀美持有使用中,則據此事實,可否證明陳秀美人在國內時,均親自持用該枚印章?能否僅憑陳秀美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俱待深入研求剖析釐清。又系爭房屋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若與陳秀美委任律師及收受法院傳票時,所使用之印章印文相同,則上訴人辯稱:房屋租賃契約內之陳秀美印文係 陳女 親蓋,是否全然無稽?從而該項證據之調查,自與認定事實及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顯難認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告訴人陳秀美、證人 陳玉鳳 分別供稱:「(問:妳有同意?)很久以前我有同意」、「我有同意讓他(指上訴人)在信義路四段三七五號八樓之四設立公司,但是因為要交名冊時,他不肯,他太太又一直要進來,我不肯,所以才鬧到法院」(陳秀美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一頁)、「(問:甲○○有問秀美可否借其房子設公司?)有,『美』有同意,因『濱』是其帶大、栽培大的」、「甲○○要設公司時,有問陳秀美如何設公司,秀美說找自己、父、母、兄弟姊妹就可以,我還問『美』我已幫她為她公司股東,還可以為『濱』的股東,『美』說又不是做壞事,而是賺錢」(陳玉鳳部分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七五號八樓之四籌設公司乙事,事前已徵得告訴人同意,陳秀美、陳玉鳳上開供述,既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為營業所在地申請公司登記之事實,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僑益興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明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擴大書審率調整核定,原帳列數結算金額為虧損一一、九0九元,如再剔除虛報租金一萬元後,仍為虧損一、九0九元,尚較擴大書審率調整所得額七、五三二元為小,故尚無逃漏稅捐情形,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財北國稅審核參字第八八00一九四二號函在卷可徵」,似意指僑益興公司填製不實陳秀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租金支出一萬元乙事,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公司八十六年度稅額之正確性並無影響,此與其事實認定:「僑益興公司以該紙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正確性」,顯非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此條規定應予沒收之列。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玄珏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秀美同意或授權,即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七五號八樓之四,推由陳玄珏偽造陳秀美之簽名並盜用陳秀美之印章,偽以陳秀美名義與僑益興公司,簽訂每月租金五千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若無誤,顯意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陳秀美印文係上訴人與陳玄珏盜用陳女之印章盜蓋而來。第一審判決竟將盜用陳秀美印章蓋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以同一理由予以維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徵稽徵。則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租賃對價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額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第一審判決認陳秀美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內部原始會計憑證,而就上訴人與陳玄珏共同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其適用法則自屬可議,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與發回更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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