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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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林素英
林月霞 被告 林陳英
林志賢 林熙振 陳 林美雲 林美華 林美嬌 林德成 林三 成 林金四 林玉蓮 夏林有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100年5月16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 陳林美雲 、林美華、林美嬌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天福 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字第0二五八一二號收件、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之地上權,按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壹貳零點伍柒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成、 林三成 、林玉蓮、林金四、夏林有鳳、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嬌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美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前於38年間為訴外人 林朝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為1部、約定地租為年租新臺幣(下同)1元5角之地上權,經該所以38年字第388號收件,並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其後,訴外人林天福於83年間以宜蘭地政事務所83年字第025812號收件,就系爭土地一部原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6分之1。然因前開地上權嗣經約定自95年起調漲地租,並約定應於每年1月10日給付當年度租金全部,而林天福部分,每年應支付之地租乃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詎林天福與其他共同承租人自95年起均未繳納租金,迄今所欠租金已達兩年總額以上,且迭經原告每年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卻未獲置理。嗣原告始察覺林天福業於96年2月間死亡,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嬌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先前對林天福所為之催告未合法生效,爰於本件100年3月21日當庭對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嬌等人定期為催告(未到庭之被告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催告),請求渠等應於10日內補繳95至100年的租金共2萬1,000元。 然渠 等受催告後仍未遵期繳納,為此爰依民法第836條規定,再於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渠等為終止地上權租約及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未到庭之被告仍請求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通知),故兩造間已無系爭地上權關係存在,為此請求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天福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3字第025812號收件、83年12月17日登記之地上權,按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原告與前開土地之其他原地上權人即被告林德成、林三成、林玉蓮、林金四、夏林有鳳等5人之地上權關係,亦因渠等積欠租金,而經原告終止地上權租約及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訴請鈞院宜蘭簡易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宜簡字第193號民事事件,判 令渠 等應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在案並告確定。而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華、林美嬌等人繼承自林天福之系爭地上權,亦因未給付地租達2年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而經原告依法終止地上權租約及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如上。是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基於地上權關係而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木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自已構成無權占用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三成、林玉蓮、林金四、夏林有鳳、林志賢、陳林美雲、林美嬌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美華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系爭建物是伊等祖先蓋的,據伊所知是伊奶奶或者再上一代所蓋的,不是伊父親所蓋的。應該是伊父親的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且伊父親已經去世,詳細情形伊都不清楚,否認有收到存證信函,94年伊父親生病,根本就不清楚這件事情,嗣伊父親於96年2月去世。系爭房屋現在是伊哥哥林熙振在住,他1個人居住,有肢體障礙而領有殘廢手冊。伊同意塗銷也願拆屋還地,但因林熙振非常弱勢,身體有障礙,又是低收入戶,無處搬遷,所以希望原告能給予補償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林熙振、林陳英、林德成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渠等前於本院至現場勘測時,林熙振陳述略為:不同意拆屋還地;林陳英陳述略為:伊不知道如何表達;林德成陳述略為:系爭建物是伊父親蓋的,租金本來1年500元,是原告自行漲租,伊等都有繳租,相關資料再另外陳報等語,資為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訴外人林天福前於83年間以宜蘭地政事務所83年字第025812號收件,就前開土地一部原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6分之1。嗣林天福於96年2月間死亡,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嬌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但迄未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德成、林三成、林玉蓮、林金四、夏林有鳳等人前於83年間以宜蘭地政事務所83年字第025812號收件,就前開土地一部原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6分之1。
嗣前開地上權業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宜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准予塗銷登記在案,並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36條之規定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華、林美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天福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3年字第025812號收件、83年12月17日登記之地上權,按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二)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5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建物基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因而請求被告應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36條之規定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華、林美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天福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3年字第025812號收件、83年12月17日登記之地上權,按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1、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民法第8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前於38年間為訴外人林朝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為壹部、約定地租為年租新臺幣1元5角之地上權,經該所以38年字第38
8號收件,並於同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又系爭地上權,嗣因分割繼承,而於83年間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83年字第025812號收件、83年12月17日登記,而辦畢設定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地上權登記予林天福及被告林德成、林三成、林玉蓮、林金四、夏林有鳳等6人。其中被告林德成、林三成、林玉蓮、林金四、夏林有鳳等5人之地上權登記,業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宜簡字第193號民事事件判決應予塗銷登記,並告確定在案。另林天福部分,則於96年間死亡,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華、林美嬌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繼承系爭地上權,然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等人繼承後從未繳納租金,其曾分別於95年4月25日、97年12月23日、98年4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天福應於收受通知後於限期內繳納所積欠之地租,詎林天福及被告等人收受後仍未繳納。因先前對林天福所為之催告部分未合法生效,故原告乃於本件100年3月21日當庭對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嬌等人定期為催告(未到庭之被告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催告),請求渠等應於10日內補繳95至100年的租金共2萬1,000元。然渠等受催告後仍未遵期繳納,原告復依民法第836條規定,再於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渠等為終止地上權租約及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未到庭之被告仍請求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可按(詳卷宗第27、35至41、124、133至136、141至
153、162至166頁,及本院99年度補字第192號卷宗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93號民事卷宗,核閱卷附之系爭地上權土地登記情形即宜蘭縣土地登記總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等資料(詳該案卷宗第56至116頁)無訛。是被告林美華、林熙振、林陳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渠等受原告催告通知後,是否業已依約繳納地租乙節,則未盡說明及舉證,所辯自無足採;另被告林志賢、陳林美雲、林美嬌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又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地上權雖因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而經土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致消滅該法律關係者,在消滅前,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已依法於其死亡時,發生繼承之效力而承受權利時,則繼承人既已為地上權人,自應就該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地上權於96年間林天福死亡時,已由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華、林美嬌等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然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總額,經原告定期催告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俗上,則於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該地上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3年字第025812號收件、83年12月17日登記之地上權,按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5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建物基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因而請求被告應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120.5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前開建物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雖為林天福,然其起造人乃為林朝生,其去世後由被告林天福及被告林德成、林三成、林玉蓮、林金四、夏林有鳳等6人共同繼承。嗣林天福於96年2月間去世,其權利另由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嬌等人繼承。前開繼承人間對於上述建物並未為分割,故前開建物應為本件被告全體所共有,且渠等間亦無分管之約定等事實,乃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1月28日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數幀,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佐(詳卷宗第20、95至105頁),堪信屬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如不能就其為有權占有予以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57平方公尺之位置,乃係源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然其中被告林德成、林三成、林玉蓮、林金四、夏林有鳳等人,於8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3年字第025812號收件、登記日期83年12月17日所設定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地上權登記,業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宜簡字第193號民事事件,判令前開被告等人應予塗銷登記並告確定之事實,乃據其提出前開案號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華、林美嬌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天福之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亦因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總額,經原告於本件定期催告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故撤銷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兩造間之系爭地上權租約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亦經原告先後依法撤銷,於撤銷後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基地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已失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已構成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應予拆屋還地,即核屬有據。雖被告林美華、林熙振、林陳英、林德成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渠等關於前開建物於地上權經撤銷後仍屬有權占用乙節,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渠等已盡舉證之責,而無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陳英、林志賢、林熙振、陳林美雲、林美華、林美嬌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天福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3年字第025812號收件、83年12月17日登記之地上權,按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57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拆除,並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就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核無不合,然本件考其拆屋還地倘予假執行後顯難回復之性質,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判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此部分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故其性質上應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